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力行、謝清江、梁公
偉、孫振耀、金聯舫、吳重雨、張秉衡、湯明哲等間請求召開年
度大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依法依約召
開年度大會,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
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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