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朱庭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順顧問開發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立 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 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 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 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 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所謂 「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 法律上利益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 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攻防激烈,未及使書記 官有足夠時間將要旨皆予記載,致有遺漏,為此請求准予轉 拷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核對筆錄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按法 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於109年7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而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 院作成筆錄,聲請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 請閱覽當日筆錄,聲請人閱覽後如認筆錄記載與其當日所自 行記載之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自應「具體」指明其自記 筆記與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有何不符或記載疏漏之處,而 有比對錄音內容以補充或更正筆錄之必要,再據以向本院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開庭期 之錄音光碟,僅泛稱書記官未及於將當日言詞辯論之要旨皆 記載於筆錄等語,然未「具體」敘明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有何不符或缺漏之處,難認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條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