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6號
SCDV,109,簡上,1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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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鄭立成 

被上訴人  楊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2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 年度竹簡字第4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2月18日19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竹市○○街 00號前路旁之公共場所,當場辱罵被上訴人「幹你娘」、 「幹你老師」等足以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嚴重侵害 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至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請求鈞院秉公處理,被上訴人將車輛停 放於白線上,而非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未慮及被上 訴人年齡,口氣不好,在馬路上大聲辱罵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太離譜,無法接受 任何金額,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本事件起因停車糾紛,伊因不滿已多次 告知被上訴人停放貨車不要妨礙社區地下室車輛與住家人 員進出,避免視線不良阻礙通行發生危險,被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伊對於自身衝動行為感到抱歉,尊重且接受需負 擔之刑責,但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要求賠償,上訴人以開 計程車為業,單親家庭且收入不穩定,經濟壓力沉重。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自108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 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辱罵被上訴人「幹你娘 」、「幹你老師」等情,業據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60號 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雖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惟仍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 幹你老師」對其辱罵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程序自陳 「(問:請詳述當時情形?)當時108 年2 月18日19時許 我跟被害人楊塗成在新竹市○區○○街00號因為停車問題 發生爭吵,雙方當下火氣很大,當時我有用三字經「幹你 老師」罵對方,之後對方又一直刺激我並且嗆我「再罵阿 」,所以我當然一直罵下去,對方當時也有回我髒話「你 在講三小(台語)」,隨後被害人楊塗成就報警請警方到 現場處理。」、「(問:據被害人楊塗成於警詢筆錄中指 稱你於108 年2 月18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因 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你以言語三字經「幹你娘」言語辱罵 他,連續罵了大約五、六次,是否屬實?)屬實。」等語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4798號卷第7頁背面)。上訴人既已自承當日因停車問題 對被上訴人辱罵等情,依一般生活經驗與社會通念,辱罵 他人「幹你娘」、「幹你老師」顯係表示輕蔑之意,且上 訴人明知當時被上訴人停車之處為路旁,係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所,其辱罵之言詞內容,已足使被上訴人感 覺受辱,並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堪認已對被上訴人名 譽造成損害,自屬對被上訴人故意不法實施侵害名譽之侵 權行為,依首揭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



(三)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 老師」之話語,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貶損其社會 評價,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再查 ,兩造已為停車問題爭執多次,然兩造既為鄰居關係,上 訴人理應為敦親睦鄰為社區和諧共同思循長久的相處之道 ,縱係因被上訴人停車方式有使社區進出不便之虞,然亦 應共同思循適當途徑解決紛爭,而非放任情緒控管失當致 有連續辱罵被上訴人之事發生。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 業,駕駛計程車為業,107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約298萬 元;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至5 萬元,名下財產約162萬元,業經兩造分別於原審中陳述 明確,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第35至41頁),是綜合上情,本 院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00元 ,並無過高,洵屬正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 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 年7 月12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8,000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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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