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09年度,429號
SCDV,109,竹簡調,429,202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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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李文良 
相 對 人 許心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繳納聲請調解之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法院 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據於聲請狀上表明為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又聲請人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惟未據繳納聲請調解裁判費,復未於書狀載明聲請調解 之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聲請調解之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㈠具狀表 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 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㈡查報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並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補繳聲請調解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據此, 顯然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依此情事,已堪可認為不能調 解,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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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