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慶和
鄭陳佐妹
鄭合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 上訴人應於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3,050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該通知已於109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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