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296號
SCDV,109,竹簡,296,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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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林宜慶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

訴訟代理人 莊錦星 
被   告 蔡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皓倫為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所屬司機 ,係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之受僱人,嗣被告蔡皓倫於民 國108年7月24日14時26分許,駕駛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竹市○○路○號 誌三叉路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 曳引車對向行駛而至煞停等待會車,詎被告蔡皓倫乃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未煞停,乃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使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 運曳引車受損。被告蔡皓倫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 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 為被告蔡皓倫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該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係原告所有靠行在龍 揚交通有限公司,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0,638元(含工資34,70 0元、零件335,938元);另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 運曳引車自108年4月至6月之營業載運費共935,385元,換算 每日營業載運費為10,279元,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貨運曳引車受損修復期間為7日,因此原告亦受有7日營業 載運費用71,953元之損害(計算式:10,279元×7日=71,95 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42,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皓倫以:依修正後的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都有過 失,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因素,伊認為原 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以前到場已為之陳述略以:兩造對於過失之比例意見不一 致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訴外人龍揚交通有限公司證 明書、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修繕期間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1081150案鑑定意見書等影本為 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4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1 349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蔡皓倫駕駛被告香山清 潔行即林梅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 竹市○○路○號誌三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 擊違反15噸以上大貨車、聯結車禁止進入標誌路段由原告 駕駛停等等待會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 車,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4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134 9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亦與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相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108115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蔡皓倫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及原告違反禁制標誌駛入禁駛路段之過失所致, 且被告蔡皓倫及原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 67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受有損害間亦均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蔡皓倫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



有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香山清 潔行即林梅華係被告蔡皓倫之僱用人,已據被告蔡皓倫所 自承,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亦未爭執,亦堪以認定, 則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對於被告蔡皓倫因執行駕駛職 務過失不法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與被告蔡皓倫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蔡皓倫確 係受僱於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而本件車禍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被告蔡皓倫於執行駕駛職務時之過失所致,且原 告亦因之受有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受 損及修復期間7日營業載運費用之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蔡皓倫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 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維修費部分:查被告蔡皓倫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自應與被告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就所致原告所有之營 業用貨運曳引車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如前述,修 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受損後之 修復費用為370,638元(含工資34,700元、零件335,938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然原告之車牌號碼00 0-0067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係107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 行車執照在卷,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24 日)已使用1年3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用貨車耐用年數4年,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438/1000,依此計算該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



要修復費用即為168,124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02,824元(計 算式如下:工資34,700元+折舊後之零件168,124元=202 ,824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02,82 4元。
㈡營業載運費用部分: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貨運曳引車確係靠行在訴外人龍揚交通有限公司,且 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自108年4月至6 月之營業載運費共935,385元,換算每日營業載運費為10, 279元,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受損 修復期間為7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龍揚交通有限公 司證明書、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 引車修繕期間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據此, 原告主張因被告蔡皓倫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7日營 業載運費用71,953元之損害(計算式:10,279元×7日= 71,953元),亦屬有據。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違反禁 制標誌駛入禁駛路段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蔡 皓倫及原告分別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禁制標誌駛 入禁駛路段之過失,認被告蔡皓倫及原告應分別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各負5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告蔡皓倫香山清潔行即林梅華就原告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受損及營業載運費用之損害,依過失責 任比例,即應連帶負137,389元(計算式如下:《202,824 元+71,953元》×0.5=137,389,元以下4捨5入)之損害 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3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 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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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揚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