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孫晟恩
被 告 韓繼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台64線道路22.8公里K 往板橋處,碰撞訴外人孫子敬所有由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裕新汽車竹東服務廠估 價修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1,610元(含工資2,700 元、 烤漆8,710 元、零件200 元),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訴外人孫子敬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入肇事地點匝道,當時 依行車速限準備進入主線引道,突遭後車即系爭車輛從左後 方追撞,發生碰撞前,肇事車輛是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權 衡路況,被告處於無法迴避之車道中,見左後方來車若急踩 剎車恐造成尾隨車輛嚴重事故,若因此全部歸責於被告,恐 有失公允,雙方均有過失,責任比例相同,應各自負擔一半 的責任;又原告所提之損害請求金額顯係高估,以一般國產 車輛保桿全烤漆連工帶料亦不過2,700 元,前葉鈑烤漆連工 帶料亦不過2,3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09 年7 月9 日函文暨 所附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 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 路事故現場圖所示,在中和區台64線道22.8公里往板橋方 向之匝道入口處引道劃設有穿越虛線,原告行駛系爭車輛 之車道則為主線車道,依前揭規定,被告由引道匯入主線 道時,自應禮讓行駛在主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 自引道匯入主線道,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參諸系爭車輛車損處為右前側車身,肇事車輛車損處 則為左側車身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認本件事故應係被告駕車匯入時,疏未注意禮讓 主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從 左後方追撞,發生碰撞前,肇事車輛是行駛在系爭車輛前 方,雙方均有過失云云,然當庭勘驗警局提供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畫面時間約於00:02:32匝道入口 前方出現肇事車輛,畫面時間約於00;02;34時肇事車輛 進入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係因被告侵犯主 線車道車輛之優先路權所肇,其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尚不足採。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 就本件肇事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計修復費用11,610元 (含工資2,700 元、烤漆8,710 元及零件200 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佐。而被 告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範圍確 為右前側車身乙節,有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在卷可參, 核與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主張 此部分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 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尚屬有據,而被告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上開維修費 用過高,尚難憑採。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3 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09 年3 月21日)已有10年之使用期間(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 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00 元,扣除折舊金額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0元(200 ×10% = 20);另關於工資、烤漆等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430元(計算式:20+2,70 0 +8,710 =11,43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 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1,430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之金額。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