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加明
相 對 人 孫毅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 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聲 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雖先後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 調解陳報狀,惟僅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嗣經本院通知聲 請人應於3日內補正提出調解聲請狀(含證據文書)及調解 陳報狀(含證據文書)繕本各2份(即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 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109年7月31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僅補正提出 調解補正狀(內容即為調解陳報狀之內容)2份,而迄未補 正提出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顯然調解之聲請不合法,爰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