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191號
SCDV,109,監宣,191,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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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張秀蘭 

      張秀超 

相 對 人 張水窟 

關 係 人 張永泰 
      張振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張水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水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與關係人張振慶同住,相對人之 配偶與關係人張永泰同住,均聘請外籍看護居家照護,聲請 人每月自相對人帳戶撥付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予張振 慶、張永泰,用以支付外籍看護費2萬6000元及生活費2萬元 ,如有醫療費用則另實支實付。現相對人名下現金只剩郵局 118萬0605元、農會29萬0176元、第一信用合作社2625元, 為籌措相對人及其配偶所需費用,依法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 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 度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郵局存摺、新竹市農會存摺、新竹第一信用合 作社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聲請人 到庭說明106年間處分相對人名下土地,係由兩名聲請人及 兩名關係人各以125萬元買下相對人之土地,並將價金存入 相對人郵局帳戶,而父母平均一個月花費逾10萬元,至109 年8月27日開庭當日郵局帳戶僅剩97萬3045元等語明確,並 經關係人張永泰張振慶到庭同意本件聲請,且對聲請人前 開所述照顧費用支出情形未予爭執,堪認相對人及其配偶因



年邁所需長期照護之支出所費不貲,而經本院調取106年度 監宣字第30號卷宗,審酌聲請人陳報之不動產異動清冊,及 相對人現存存款,為長期支出相對人及其配偶前開照顧費用 ,顯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洵堪認定。故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張水窟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 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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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