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曾柏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 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 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 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27,127 元,聲 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銀行提出以金融機 構債務分 180期、利率百分之5,每月償付5,711元之還款條 件,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未能成 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 2,127,127元,且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 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 款方案,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乙情, 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3 頁),堪信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 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潔晶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人 員,陳報每月基本薪資為31,000元,加計伙食津貼1,800 元,總計32,8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據其提出在 職證明書及銀行薪轉帳號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 115-119頁),則本院即以前開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32,80 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膳食費6,300元、日常生活費1,500元、房租5,500元、 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600元、手機通訊費1,000元、交 通費1,500元,總計17,4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然就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開銷之總額,應不得高於行政院 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4, 866 元之標準(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 139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4, 866 元為度。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32,800元,經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14,866元後,尚餘17,934元可供清償,參酌金融機 構債權人於前置協商時提出每月償付 5,711元之還款條件 後,聲請人每月尚有12,223元可額外清償債權人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公司)之債務。參酌匯豐公司目前持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扣薪三分之一即1萬1,081元至1萬895
元不等,此有匯豐公司每月扣押金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7頁),另聲請人自承中租公司積欠50餘萬元債務 ,為伊之前跑白牌計程車,公司老闆說要用自己名義貸款 買車,車子登記在公司名下,伊只是掛名去貸款,每月車 貸是車行繳納,車子是登記在公司名下,伊不需負擔等語 ,足見聲請人尚非無法負擔其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再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 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81年次,現年28歲,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有37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 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 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 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 其仍得與債權銀行再行前置調解債務處理,而依金融機構提 出之清償方案履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 第 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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