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黃家釗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貴寬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貴寬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 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 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 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 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 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 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 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 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 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 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 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 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 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
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貴寬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茲因配合財團法人法第44條修訂捐助章程,上開基金會於 民國108 年12月14日召開108 年度第2 次(第七屆第6 次) 董事會議,決議修訂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相關條文,爰聲請准 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一)財團法人貴寬文教基金會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召開108 年 度第2 次(第七屆第6 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 附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同意備查乙情,有新竹 縣政府109 年2 月10日府教社字第1090006693號函、董事會 議紀錄暨簽到表、財團法人貴寬文教基金會財產清冊、108 年度獎學金核發名單、109 年度工作計畫、109 年度預算表 、修訂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等件在卷足憑。關 於財團法人貴寬文教基金會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6 條董 事名額、產生方式、資格及親屬限制之比例等、第7 條董事 任期及連任董事比例限制、第11條重要事項之決議、第12條 財務報表及經費預決算審核期限等條文之修訂,核其內容均 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並與該財 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 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如修正條文欄所示第 14條就基金會之辦公處所及維護方式、第18條增列捐助章程 修訂日期,及其餘條文則未作修改等情,均無捐助章程所定 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亦與財團 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 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