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丹桂
送達代收人 盧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表第五至十四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捐助章程」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董事會第12屆第5 次會議決議 通過更改基金會捐助章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 程為如附表所示等語,並提出新舊條文對照表與修正前、後 之捐助章程、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函、董事會會議簽到單暨 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 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後條文,其 中第5 條涉及董事人數、任期、有無報酬、產生方式、資格 及親屬限制之比例等;第6 條涉及董事長之選任;第7 條涉 及董事會之職權;第8 條涉及董事會開會次數及召集程序; 第9 條涉及董事會之決議事項及決議方法;第10條涉及董事 會開會委託出席之比例及限制;第11條涉及董事之限制及解 任事由;第12至14條涉及年度資料(含工作計畫、收支預算 等)之報送期程及財務報表之編制,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變 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屬財團法人組織 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 無牴觸,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 就第2 條僅係部分文字修正;第4 條修正業務範圍;第15條 就法人解散時所依據之法源,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 予變更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條 號│修正後捐助章程 │原捐助章程 │說明 │
├───┼──────────────┼──────────────┼─────┤
│第2 條│本中心設立之目的為提供身心障│本中心設立之目的為提供居住服│ │
│ │礙者居住服務、生活照顧、健康│務、生活照顧、健康管理及其他│ │
│ │管理及其他相關服務。 │相關服務。 │ │
├───┼──────────────┼──────────────┼─────┤
│第4 條│本中心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本中心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刪除第1 項│
│ │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專收│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專收│ │
│ │智能障礙為主之身心障礙者,提│智能障礙為主之身心障礙者,提│ │
│ │供居住服務、生活照顧、健康管│供居住服務、生活照顧、健康管│ │
│ │理及其他相關服務。並視實際需│理及其他相關服務。並視實際需│ │
│ │要及財力狀況,辦理下列事項:│要及財力狀況,辦理下列事項:│ │
│ │一、自設或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身│一、自設或接受政府委託經營及│ │
│ │ 心障礙者教育、健康管理服│ 籌設社會福利機構。 │ │
│ │ 務。 │二、自設或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身│ │
│ │二、自設或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身│ 心障礙者教育、健康管理服│ │
│ │ 心障礙者社區居住及信託、│ 務。 │ │
│ │ 安養等服務。 │三、自設或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身│ │
│ │三、自設或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身│ 心障礙者社區居住及信託、│ │
│ │ 心障礙者家庭成員資源中心│ 安養等服務。 │ │
│ │ 。 │四、自設或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身│ │
│ │四、辦理身心障礙相關之研究、│ 心障礙者家庭成員資源中心│ │
│ │ 教育訓練及人才培育等。 │ 。 │ │
│ │五、發行及出版身心障礙及社會│五、辦理身心障礙相關之研究、│ │
│ │ 福利相關之出版品、成果等│ 教育訓練及人才培育等。 │ │
│ │ 。 │六、發行及出版身心障礙及社會│ │
│ │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身心│ 福利相關之出版品、成果等│ │
│ │ 障礙相關事項。 │ 。 │ │
│ │七、救助緊急患難、疾病醫療、│七、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身心│ │
│ │ 非常災害、社會弱勢及其他│ 障礙相關事項。 │ │
│ │ 身心障礙社會福利事項之危│八、救助緊急患難、疾病醫療、│ │
│ │ 難。 │ 非常災害、社會弱勢及其他│ │
│ │八、協助及捐助其他團體推動及│ 身心障礙社會福利事項之危│ │
│ │ 辦理身心障礙社會福利、慈│ 難。 │ │
│ │ 善等公益事項。 │九、協助及捐助其他團體推動及│ │
│ │九、其他促進身心障礙福利發展│ 辦理身心障礙社會福利、慈│ │
│ │ 之相關工作。 │ 善等公益事項。 │ │
│ │ │十、其他促進身心障礙福利發展│ │
│ │ │ 之相關工作。 │ │
├───┼──────────────┼──────────────┼─────┤
│第5 條│本中心設董事九人組織董事會,│本中心設董事九人組織董事會,│依財團法人│
│ │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董事長│法第39條、│
│ │聘得連任。 │由董事互推擔任之。 │第40條、第│
│ │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遴聘適當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遴聘適當人│41條修正條│
│ │士擔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士擔任之。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文 │
│ │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中提名應│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 │
│ │聘人數一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
│ │連記法票選之,並應於當屆任期│,如再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 │
│ │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董事相互│事會遴聘之,唯其任期以補足原│ │
│ │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 │
│ │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 │ │
│ │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 │ │
│ │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 │ │
│ │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 │ │
│ │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 │。 │ │ │
│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 │ │
│ │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
│ │董事如在任期內因固出缺時,董│ │ │
│ │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繼任,│ │ │
│ │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 │
├───┼──────────────┼──────────────┼─────┤
│第6 條│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董事長為本中心之法定代理人。│ │
│ │選之,綜理全部會務,對外代表│ │ │
│ │法人。置執行董事一人,襄助處│ │ │
│ │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自董事│ │ │
│ │中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聘│ │ │
│ │任之。 │ │ │
├───┼──────────────┼──────────────┼─────┤
│第7 條│本中心董事會職權如下: │董事會職責如左: │依財團法人│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一、中心主任之遴選及撤換。 │法第44條修│
│ │ 運用。 │二、各種計劃之審核。 │正條文 │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經費之籌劃。 │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預決算之審議核定。 │ │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督促中心業務之推行。 │ │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 │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 │ │
│ │ 議。 │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 │
│ │ 擬議或決議。 │ │ │
├───┼──────────────┼──────────────┼─────┤
│第8 條│本中心董事會會議每半年至少召│董事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依財團法人│
│ │開一次。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舉行臨時會議。開會及決議所需│法第43條增│
│ │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人數,依照政府有關法令之規定│列項目 │
│ │議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 │ │
│ │迴避時,得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 │ │
│ │擔任主席。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 │ │
│ │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 │ │
│ │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 │ │
│ │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 │ │
│ │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 │ │
│ │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 │ │
│ │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 │
│ │自行召集之。 │ │ │
├───┼──────────────┼──────────────┼─────┤
│第9 條│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 │依財團法人│
│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 │法第45條增│
│ │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列條文 │
│ │ 意行之。 │ │ │
│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 │ │
│ │ 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 │ │
│ │ 半數同意行之。 │ │ │
│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 │ │
│ │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 │ │
│ │之: │ │ │
│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 │二、基金之動用。 │ │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
│ │四、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 │ │
│ │ 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 │ │
│ │五、董事之選任或解任。 │ │ │
│ │六、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 │
│ │七、本會與其他同性質公益法人│ │ │
│ │ 之合併。 │ │ │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 │ 。 │ │ │
│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討論,不│ │ │
│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會議│ │ │
│ │前十日,其餘會議則須於會議前│ │ │
│ │七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 │ │
│ │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 │
├───┼──────────────┼──────────────┼─────┤
│第10條│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 │依財團法人│
│ │會議,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 │法第43條增│
│ │視為親自出席。 │ │列條文 │
│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 │ │
│ │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 │ │
│ │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 │ │
│ │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 │ │
│ │一。 │ │ │
├───┼──────────────┼──────────────┼─────┤
│第1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 │增列項目及│
│ │事長、執行董事,其已充任者,│ │依財團法人│
│ │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 │法第42條增│
│ │院為登記: │ │列條文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 │
│ │ 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 │
│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
│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 │ │
│ │ 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
│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 │ │
│ │ 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
│ │ 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 │
│ │ 執行未畢,' 執行完畢或赦│ │ │
│ │ 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 │ │
│ │ 告者,不在此限。 │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 │ │
│ │ 滿。 │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 │ │
│ │ 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 │
│ │ 序,尚未復權。 │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 │ │
│ │ 銷。 │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 │ │
│ │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
│ │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
├───┼──────────────┼──────────────┼─────┤
│第12條│本中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 │依財團法人│
│ │具年度工作計畫書、收支預算書│ │法第25條增│
│ │,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 │列條文 │
│ │管機關核備。 │ │ │
├───┼──────────────┼──────────────┼─────┤
│第13條│本中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五個月│ │依財團法人│
│ │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屌│ │法第25條增│
│ │是會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 │列條文 │
│ │請主管機關核備。 │ │ │
│ │一、工作執行成果報告書。 │ │ │
│ │二、收支餘絀表。 │ │ │
│ │三、資產負債表。 │ │ │
│ │四、淨值變動表。 │ │ │
│ │五、現金流量表。 │ │ │
│ │六、財產目錄。 │ │ │
│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出具之查│ │ │
│ │ 核或財務報告書。 │ │ │
│ │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 │ │
├───┼──────────────┼──────────────┼─────┤
│第14條│本中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 │依財團法人│
│ │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 │法第24條增│
│ │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 │列條文 │
│ │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 │ │
│ │核。 │ │ │
│ │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 │ │
│ │主管機關備查,且財務報表應經│ │ │
│ │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 │ │
│ │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 │
├───┼──────────────┼──────────────┼─────┤
│第15條│本中心之解散,依財團法人法及│本中心之解散,根據中華民國民│依序修改項│
│ │有關法令審核處理之。 │法審核處理之。 │目編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