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 對 人 陳智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竹勞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3年11月22日於 抗告人公司擔任人壽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依抗告人 指示從事例行性行政工作,可依招攬業務成果領取不定額之 獎金並按月領取工資新臺幣(下同)3,900 元,惟抗告人卻 以相對人不能勝任又無其他協助改善手段云云為由,於108 年12月13日非法解雇相對人,經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 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因此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自108 年12月13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薪3,900 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准為前述內容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下,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一)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業已舉證相對人業績長期未達標致考核 未符標準,且相對人復不願接受抗告人輔導,故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終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 作之要件,原裁定未斟酌上情,徒以相對人就兩造間爭執 事項所提之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忽視相對人始終未提出 其個人業績達標之證明,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難謂 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相合。
(二)又,民事訴訟法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應釋 明有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 之情事,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與比例原則確 認其釋明之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勞動事件法 第49條未如同法第46條第2 項有代替釋明之制度,不能導 出本件相對人無須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之結論, 原裁定未慮及於此,不但逕謂本件相對人已釋明所提本案
訴訟有勝訴之望如上,甚至錯誤倒置而謂本件抗告人應為 釋明繼續僱傭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基於兼顧勞資關係和 諧與雙方權益,不能因勞動事件法寓含保障勞工權益之目 的,即對勞工保護無限上綱,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實收資本 總額逾500 億元之公司,對於繼續僱用相對人不致造成經 營存續上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或有不可承受之經濟上負 擔云云為其論據,此乃忽略保險業制度之建置、人事管理 規則之執行與獎懲制度之落實,苟若維持原裁定,將使保 險業務員有恃無恐、無視工作規則、對於抗告人轄下3 萬 餘名保險業務員之管理,產生制度上之風險,影響抗告人 之營運及保戶權益。
三、按:
(一)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 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 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3 項)前2 項聲請,法院得為免 供擔保之處分。」其立法理由則以:「(第1 點)勞動事 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 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 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 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 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 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 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 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 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 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 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 自由之裁量。」。
(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 項:「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 49條第1 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
四、查:
(一)相對人原為抗告人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最後職稱為行銷主 任,每月工資3,900 元,並可依招攬業務成果領取不定額 之獎金乙節,業據其提出業務員契約書、業務員承攬契約 書、人事資料查詢、區域製支給暨管理辦法(行銷主任薪 資結構)等件為證(附於原審卷第25、27、33、81頁), 又抗告人於108 年12月13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對 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暨兩
造因無法透過訴訟外方式解決爭端等情,亦據其提出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存證信函、新 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附於原審卷第37、 45、53、57頁),並據其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竹勞 簡字第1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明求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按月給付相對人3,900 元暨給付承攬報 酬1 萬元(見原審卷第9 ~107 頁起訴狀及檢附證物編號 原證1 ~13),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可知相對人具有一般 招攬、投資型保險、年金型保險、利率變動型保險、外幣 收付非投資型保險之保險業務員資格(見原審卷第65頁) ,及曾有內部受獎紀錄,包含101 年3 月1 日高峰會達成 獎、102 年3 月1 日IQA 國際繼續率獎、104 年3 月18日 10年資深員工獎勵(見原審卷第63頁),暨歷任儲備壽險 專員、輔導主任、儲備區主任兼輔導主任、業務主任、業 務襄理、行銷主任等職(見原審卷第35頁)之事實,兩造 間對於抗告人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所為之系爭解雇其效力既有爭 議,並各為主張與舉證,互相詳為攻、防,本件雇主之終 止合法性有疑義,依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則相對人就其有 勝訴之望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應認已為相當釋明,抗 告人又稱伊業以民事答辯(一)狀檢附證物編號被證2 至 4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營業單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作業 辦法」、「原告陳智卿近3 個月FY P及件數」、「營業單 位業務原輔導暨面談紀錄表」,並稱此已足敷證明系爭解 雇為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此等本案訴訟之實 體爭執事項,非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二)又,現行勞動事件法係107 年12月5 日公布、自109 年1 月1 日施行,本件抗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497 號裁定意旨,稱應由相對人應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 勞動事件法尚未制定前,針對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規定所為之闡釋,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該法第49條 既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 且相對人就上開舉證既足為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是縱認雇主停止支付薪資後,勞工及其家屬並無立即陷 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亦不得據此否定勞工獲暫時狀態 處分保障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4 號 民事裁定參見),而本件相對人業於原審既已提出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1 件(附於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實收資本 總額逾572 億元之事實,不為抗告人否認,則本件維持原
裁定即維持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工資3,900 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抗告人損害甚小,可認勞工即相 對人提出本件勞動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之聲請,就雇 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已為釋明,至於抗告 人泛稱:苟若維持原裁定,將使保險業務員有恃無恐、無 視工作規則、對於抗告人轄下3 萬餘名保險業務員之管理 ,產生制度上之風險,影響抗告人之營運及保戶權益,惟 未據提出具體證據或聲明為如何之調查,不足為取。五、從而,原審認相對人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困難 等情,業據相對人釋明,並裁量免供擔保而命抗告人於兩造 間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 人3,900 元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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