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龎麗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原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萬9,114 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後,
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608 萬
9,900 元(見本院建字卷第256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608 萬9,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1,291 元,依前
揭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4 萬9,114 元,應再補繳1 萬2,17
7 元【計算式:61,291-49,114=12,177】。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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