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吳沛緹
被 告 朱盛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2月24日結婚,並育有三名 子女朱翊綺、朱家榆、朱建丞(皆已成年)。惟被告婚後不 務正業,沾染賭博惡習,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又無心照顧家 中母親及三名子女,致伊肩負沉重經濟、家庭責任,除白天 上班外,尚需於晚間照料家務。被告為解決債務,於87年間 變賣關西博愛路自宅,從此一家六口搬至關西忠孝街現址, 開始租屋生活。詎被告未思反省,倚靠伊娘家經濟資助,兩 造為經濟問題屢生爭執,且被告依然沉溺於賽鴿賭博,積欠 賭債,致不明人士屢至家中討債,使家人心生恐懼。嗣被告 為躲避債務,及依然堅持飼養賽鴿賭博,遂逕自離家,兩造 分居迄今20年,期間被告獨留伊扶養子女及被告之母,家庭 經濟壓力沉重,曾申請低收補助,被告亦於子女成長過程中 長期缺席,家人至今仍不知被告住址。又被告之母於97年間 逝世後,兩造曾協議將被告之勞保退休金供作購置新屋頭期 款,詎被告未履行承諾又欺騙家人,自行將勞保退休金領出 作為賽鴿賭金。如今子女皆已成長,兩造分居近20年,已無 夫妻之實,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實已無從維繫,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育有三名子女朱翊綺、朱家榆、朱
建丞,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案卷第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 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 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 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具賭博惡習,積欠鉅額債務, 債主屢次上門索債,影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嗣被告為規 避債務,逕自離家,不知去向,兩造分居近20年,被告長 年棄家庭子女於不顧,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 等情,業據兩造子女朱建丞到庭證稱:被告賭博,生活費 皆係原告賺給我們用,兩造分居10幾年,小時候住在關西 博愛路,後來把房子賣掉去租房子在關西等語;及兩造子 女朱家榆到庭證述:因為被告賭博把房子賣了,後來我們 去關西租房子,我們租房子時,被告有搬來跟我們住,後 來在我就讀想學三年級時,被告就搬出去,從此未同住一 起,姐姐有跟我說過,曾經看到有人來家裡討債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證 人朱建丞、朱家榆乃兩造之子女,與兩造皆為至親關係, 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 之理,證人所述應可採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為任何主張或答辯,自足認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未負起家計,對外積欠鉅額債務,致
原告及子女受債務追討,生活不堪其擾,更逕自離家避債 遠颺,行方不明,致兩造分居近20年,其行為已足使兩造 婚姻產生重大裂隙,而難期回復。兩造之情感既因被告不 負責任,離家避債而形淡漠,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置身此種景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婚姻確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而被告前述行為,乃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 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 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 ,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