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06號
SCDV,109,婚,10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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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乙○○ 
(下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甲○○ 
(下稱被告)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本文、第256條、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與被告離婚,並有請求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訴求(案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1 號),嗣當庭先就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訴求部 分予以撤回(見本院婚字卷第170頁)。經核原告所為此部 分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撤回,因被告當庭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依前開規定,原告該部份之請求已生撤回 之效力。故參酌上開法規,原告所為之上開撤回自屬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9年結婚,婚後育有3子,現皆已成年,由於 被告為婦產科醫師,婚後不久即與其任職陸軍804總醫院 曾姓護士交往,因原告經常在被告之衣服口袋找到餐廳發 票、賓館發票等發票,且被告常藉題對原告狂罵三字經而



外出,與其護士女友交往,為此雙方發生多次爭執、吵鬧 ,但當時3名子女尚小,原告為了小孩只得容忍。後於89 年間,公婆希望原告陪同被告至新竹縣竹東鎮創業開診所 ,原告認為換一環境,雙方可重新開始,由於創業起初, 資金尚未充裕,原告仍任勞任怨排班,做些行政工作,且 平時要照顧3名子女接送上、下學,但被告之個性、脾氣 未改,且變本加厲,對病人、護士性騷擾,更曾在護士面 前羞辱原告,要原告滾到樓上(一、二樓為診所,三、四 樓為住家),被告也曾多次以三字經等言詞羞辱原告,其 間曾姓護士還找原告談判,也有陳姓病人、廖姓女友等人 與原告談及與被告交往之事,由於被告多次在外交女友之 行為,雙方吵架次數越來越多,原告也曾因之多次氣到離 家出走,原告實遭遇被告精神暴力,但為了孩子又回家, 然雙方之婚姻生活越來越淡,且爭吵激烈,最後分房而睡 。又被告也經常對小孩暴力相向,於104年7月暑假期間, 被告因看見孩子在家中玩電腦遊戲,被告與小孩發生衝突 ,甚至大打出手,被告竟要趕小孩離家,原告實覺無法忍 受被告之行為,且後來被告竟請廖姓女友在診所擔任掛號 小姐,原告更加無法忍受與其同住,而當時長子念高雄醫 學院,因課業繁忙,所以原告才於104年間至高雄與子同 住。原告在高雄居住近6年期間,被告雖經營婦產科診所 ,由於經常與女性病患發生糾紛,其在網路上之風評甚差 ,而近來又發生被告以偽造病歷之方式向健保局詐領健保 醫療款項,於108年間曾因檢方於偵查中被收押禁見約3個 月左右,現據悉已被起訴在案,被告所犯不名譽之行為, 雖尚未定罪,但其行為實令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依然不改 風流個性,到處交女友,原告早已聽聞被告又跟其他女性 朋友往來,後發覺被告於108年11月間幾乎每日與其住在 附近女友多次出遊或見面,其女友為住在竹東鎮長春路2 段81號斑馬線服裝店之女老闆,2人互相牽手,舉止親密 地在一起走路、用餐,故被告仍到處與其他女友親密在一 起相處,更令原告深覺被告破壞兩造互信之婚姻基礎,原 告實無法再忍受。由於雙方之子女已成年,被告仍不改其 到處風流之個性,且其所犯不名譽之罪行,令原告再也無 法忍受雙方婚姻生活,然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及離婚之事 ,但被告皆不回應,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到庭答辯略以:我不同意離婚,我們有三個小孩,原 告如果要財產我全部給她都可以,我不想管這個,不動產還



有貸款再加上小孩的生活費,一個月要支出20萬元左右,我 很累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夫妻間感情破裂,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離婚等語,被告則 以上揭情詞置辯。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 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 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 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 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 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外遇、感情等問題之衝突,及因 而分居已逾5年(104年間分居至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 認,然對於原告並主張兩造分居高雄及新竹縣竹東鎮5年 餘之情,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辯稱前揭情事,且應 係原告逕自離家他居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依原告 所舉證人洪淑貞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 我只認識原告。(問:是否有看過被告?)在照照片時才 有看過他,原告有給我被告的照片。(問:妳剛剛說的照 片是否為本院卷第15至34頁之照片?〈提示〉並提示本院 卷第15頁至37頁之照片,是否為你所拍攝的?為何要拍攝



這些照片?原因為何?)對,這些照片都是我拍的,我是 在原告上班的地方湯包店認識原告的,我因為常常去那裡 吃東西認識她的,後來就成為朋友,再後來聽到原告講她 跟被告之間的狀況,原告說她想要離婚但是被告不願意, 我們合理的懷疑被告是不是在外面有問題,我想要幫原告 ,原告只是很單純的想要訴請離婚。(問:妳拍攝上開照 片有發現什麼事情?)發現被告跟一個女生來往很密切, 幾乎每天晚上都去那個女生的店裡,我不知道那個女生的 名字,那個女生開服飾店。(問:妳剛剛所謂的很密切是 什麼意思?)來往很密切,有一些親密的舉動,比如牽手 、摟腰、搭肩、擁抱。(問:〈提示本院卷第94、95頁〉 被告對於上開照片的解釋,有無意見?)我拍攝這些照片 也花了一個月的時間,被告的解釋我覺得不對,我看到的 就是被告不定時的就會與這個女生牽手、搭肩,我也有影 片檔。從108年11月1日開始,1日我就有看到這個女生, 他們在晚上九點之後被告就會開車到一個定點,竹東消防 局對面馬路邊,女生就開車來接被告,他們就會去遊車河 、壓馬路、亂開瞎逛,接著從108年11月3日開始就有出遊 、108年11月5日被告也有去服飾店,被告去服飾店之後那 個女生就把玻璃門上鎖不營業,他們兩個就會到服飾店隔 壁的長廊(如卷第20頁左手邊第二張照片,並用鉛筆勾選 )待一個小時左右,那個長廊有鋁門。(問:妳所謂的長 廊是否是指服飾店旁邊有一個小門的小房間?)是。我提 供的後來那些照片就是比較出遠門的,比如永安漁港、信 義區、101、萬華、龍山寺夜市、新竹市區。(問:〈提 示本院卷第19頁正中間照片〉被告與照片中的女子有何動 作?)被告有觸碰到這個女子。被告與這個女子每次見面 都是由被告騎車或開車到一個地方,再由女生開車到那個 地點去接被告。(問:〈提示本院卷第24頁右邊中間的照 片〉被告與照片中的女子是做何動作?)擁抱、摟腰,這 個我有影片檔。(問:妳說被告跟照片中的女子有到過永 安漁港、信義區台北101、萬華龍山寺夜市、新竹市區, 分別是哪幾張照片?)分別在照片上註明地點,第16頁是 新竹市區、第17至19頁是永安漁港、第20至22頁是服飾店 、第23至24頁是信義區臺北101、第25至26頁是服飾店、 第27至28頁是那個女生去被告家裡,我從外面拍的、第29 頁是在被告家附近壓馬路遊車河、第30頁是新竹市、第31 頁是頭份往新竹的天仁茗茶、第32至34頁是萬華龍山寺、 第35至37頁是服飾店外觀。(問:照片所拍的被告與照片 中女子,該女子都是同一人?)對。(問:是否知道照片



中女子的來歷?)開服飾店。(問:〈提示本院卷第35至 37頁〉照片中女子與照片中的服飾店有什麼關係?)斑馬 線服飾店就是這個女生開的,從頭到尾都只有看到她一個 人,後來我有給原告看這個女生的照片,原告說這是她兒 子同學的媽媽。(問:妳認為被告跟照片中的女子的交情 如何?)很好,在任何人眼中就覺得是情侶或夫妻。(問 :妳覺得被告在照片中的行為有何意見?)不恰當,因為 還有在婚姻關係中,對異性這樣是不OK的。(問:是否知 道兩造分居多久?)我認識原告兩年左右,我沒有多細問 這部分,原告說她先生在竹東,原告在高雄,我也是在高 雄認識原告的,我認識原告這兩年兩造都是分居的狀態。 (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維持下去?)不行 ,因為我常聽原告講被告對她會有言語暴力,也沒有給原 告生活費,就我觀察的那一個月,被告也沒有下去高雄找 原告。(問:尚有何意見補充?)我聽原告說被告對於這 些照片都有其他的說詞,所以我今天才有準備影片檔存在 隨身碟中,我願意把隨身碟留在卷內當證物。(庭呈隨身 碟一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卷內所附的照片是否是 從隨身碟影片內攫取的?)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 隨身碟影片可以看出被告與畫面中女子的親密動作?)可 以,而且他們還共喝一杯飲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 於被告到那個女子服飾店的小房間內,兩人是否有做任何 動作?)他們在裡面的動作我看不到,但他們兩個出來有 燈光,可以看得出來兩個人出來之後有擁抱、依依不捨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到那個女子服飾店的小房間 有幾次?)我從5號開始發現被告去,至少有10次以上, 後期變成是女生開車停到一個地方,從被告診所後門進入 ,大約是晚上九點、十點左右。(被告問:妳看到所謂有 擁抱、與那個女生勾肩搭背,或者有親密的行為,除了你 所謂的小房間之外,是否都是在光天化日之下?)對,因 為被告晚上都會去女生的服飾店,所以如果出遠門都是晚 上六、七點會回到竹東。(被告問:是否有看到我跟那個 女子去所謂的賓館或者是不正當的旅社、私密的地方?) 沒有看到賓館、不正當旅社,私密的地方有,有一張照片 是晚上把車停在橋上,走進去一個地方,還有一次是去永 安漁港的路上,你們把車停在很偏僻的路上,那裡都沒有 人煙我也不敢進去,在車上大約30分鐘左右。(被告問: 妳說我在永安漁港的路上,那時候是幾點?)下午,都是 白天,被告都是晚上六、七點就會回到竹東,所以沒有晚 上,最常去的就是小房間。(被告問:是否非常確定我是



去那個小房間?)我有影片。(被告問:妳是否可以確定 照的那個人是我?)可以。(被告問:那是一棟十幾層樓 的公寓大樓,會不會是那裡的住戶在那裡進進出出?)我 覺得被告是明知故問,那個就是私人空間我沒有辦法進去 ,我也有問過那就是服飾店的私人區域,那個女生只要送 被告出來之後,就會從那個小門進去服飾店把門熄燈後就 回家了。(被告問:妳確定那是小房間嗎?)我沒有進去 過我不確定。(被告問:那不是私人領域,那是大家都可 以進去的。你確定要離婚的所有動作都是白天?公共場所 ?)公共場所都是白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 )。
(三)、又證人詹素芳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 我認識原告,不太認識被告。(問:如何認識原告?)我 們是高中同學。(問:是否瞭解兩造的婚姻感情生活?) 因為我不是常常見到被告,但原告與我長期以來原告常常 對我哭訴,第一是被告經常對原告言語暴力,被告會辱罵 三字經、五字經、七字經,我不知道被告是什麼原因有語 言暴力,我也只能安慰原告,只是這真的太頻繁了。第二 是原告長期以來有很大的心理上壓力,她說在自家診所內 被告對員工及病患性騷擾太頻繁,原告每天都處在這種憂 慮中,要解決及安撫被性騷擾的對象。第三是被告不斷的 有曖昧的對象,但是原告很愛被告,這對她造成很大的傷 害,她不知道要怎麼解決,所以只能跟我哭訴,因為原告 覺得我不會在外面亂講話。(問:妳住在板橋,如何與住 在高雄的原告聯繫而得知上開的狀況?)我們之間有LINE ,之前還有SKYPE,原告就只會哭。(原告當庭啜泣)( 問:是否知道兩造目前是處於分居的狀態?)原告壓力太 大,所以去住在高雄,兩造已經分居六年了。(問:既然 兩造已經分居六年,如何會發生你所講的上開三點事情? )這並不是分居之後才發生的,從原告結婚沒有多久小孩 還小,原告就開始跟我哭訴這些事情,是因為這些事情, 原告才有點身心俱疲的搬去高雄,也順道照顧小孩。(問 :兩造分居六年期間還有發生上開三點事情嗎?)只要兩 造不要見面都還好,但只要一見面之後,我就會接到相同 事情的哭訴。(問:兩造分居六年期間,還有見幾次面? )據我所知不是見得很多,因為我也有問原告,有時候一 個月被告會去高雄一次,有時候好幾個月也沒有一次,這 一、兩個月來被告就沒有去高雄了。(問:妳覺得兩造的 婚姻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原告現在已經不愛被告了 ,之前是因為很愛被告所以一直忍耐,我覺得要看原告,



因為原告長久以來一直被精神上、心理上的壓力及虐待, 以前是為了小孩原告忍了很久很久,現在小孩長大了,原 告想要有被釋放的感覺,我覺得應該成全原告,原告也是 個人,她不應該在這種壓力下生活、心理上的不愉快,終 究年紀也大了。(問:尚有何意見補充?)我最重要的就 是要講那三點,原告就只會哭,講話講一半哭。原告也沒 多少錢,原告搬去高雄住為了照顧小孩方便,我有問原告 被告有沒有給她生活費,原告說被告都沒有給她生活費, 所以原告還要去早餐店工作,工作的非常辛苦,一天要包 上千個包子、煎餃,以前原告不會做這些事情的,為什麼 連生活費都沒有,是照顧兩個人的孩子。(被告問:是否 已經離婚?)這個我不需要回答。剛剛被告說以前帳都是 原告在管,就算以前原告還在診所一起工作時,原告本來 就該掌管這些,但是離開之後的生活費,這是兩回事,而 且我沒有看過當醫生娘的這麼窮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2至126頁)。
(四)、另證人丙○○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姐姐,被告是我 姊夫。(問:對於兩造之間的生活情形有何瞭解?)我們 姊妹與媽媽之間常聊天,所以我很瞭解原告的婚姻生活過 的很沒有自尊,原告常常被被告用三字經辱罵,還嫌原告 煮的菜要害他痛風。被告還嫌棄原告晚上在一起為性行為 時讓他不舒服。(問:兩造分居多久?)原告到高雄去六 年了,我去過原告那裡很多次,但都沒有看到被告有去過 。(問:被告說他在原告去高雄六年期間,被告還經常去 高雄與原告同住,是否如此?)沒有。(問:尚有何意見 補充?)我媽媽生前常跟我們說原告所受的委屈,被告有 兩次把原告的父母都叫過去,跟原告父母說原告在家裡發 瘋,但那都是被告在外面的外遇問題,所以原告在家裡跟 他抗議要鬧離婚,被告就把原告父母都叫去。被告還罵原 告在那邊發瘋,原告父母說不然我們把女兒帶回去治病, 被告就生氣還把原告父母趕回家。還有一次原告想不開自 殺,被告也把原告父母叫去,並當著原告父母面前,原告 吃安眠藥自殺所以昏睡在床上,被告罵原告搞什麼東西, 給他找麻煩。原告父母看原告這樣很難過的指責被告,被 告就又把原告父母趕回家。被告去高雄也沒有與原告同房 。我只希望原告可以活的有自尊有尊嚴,不要再被別人欺 負,原告現在這麼辛苦在高雄工作包湯包,我希望原告之 後可以過的自在輕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看過 原告在高雄的小吃店工作?)有,而且原告還包的手都去 做復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薪水多少?



)大概兩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去過原告高雄 的家?)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高雄家房間有幾 間?)4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看過原告的房間 ?)有,單人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房間裡面有 沒有被告的東西?)沒有看過有被告的東西。(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原告房間裡面只有原告的東西?對,我看到都 是原告的東西。(被告問:何時看到我與原告在進行性行 為?)都是原告告訴我的。(被告問:原告住在高雄的哪 間房間是否知道?)洗衣機旁邊那間,門口就有廁所,一 邊是廁所一邊是洗衣機一邊是廚房。(被告問:何時看到 我叫原告父母?)是原告父母回來跟我講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網路上風評截圖、108年11月1、3、5、9至15、17、 24日之被告與其女友親密互動,以及其女友所開設之服裝 店之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準此,並參諸上開證人所 述,可見原告因兩造間上揭問題不願再與被告同住、並欲 赴高雄就近照顧就學之子等情,堪認並無不合之處。(五)本院認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各自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 方凡事盡如己意,惟仍應理性溝通,俾家中保持和諧,然兩 造因溝通不良又因被告己身之上揭事由肇致屢起爭執,以致 將夫妻互愛、互諒及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消磨殆盡,堪認兩 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再者,兩造分居後,除因被告亦鮮少赴 高雄與原告同住,於其餘事項已幾無交集,足見兩造夫妻關 係不佳,彼此感情已然淡漠,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 婚姻基礎已不存在,置身此種景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又被告雖稱原告擅自離家,未獲被告同意云云, 惟審酌兩造婚後固曾共同居住在新竹縣竹東鎮住處,然被告 對於原告係擅行離家一節,則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反之原 告卻能證實係肇因於被告之上揭種種不堪之事由、並迨子女 長大後始心灰意冷赴高雄居住迄今,業如前述。從而,本院 認自104年間原告赴高雄住居後兩造分居後,兩造並無法真 誠協議以求改變現狀,以致兩造關係更形淡漠,亦均無意化 解婚姻僵局及改善關係,導致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 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 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 夫妻關係仍可維持,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復迭經本院數度開庭審理,仍無法化解兩造之歧見,更無法 消除原告堅持離婚之意,兩造攻訐、爭執不休,且對簿公堂 、難以復合。從而,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陷於破裂,且依 照上揭相關事證及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可歸責程度顯大於



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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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