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17號
SCDV,109,司聲,217,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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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魏平杜 
相 對 人 湯東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湯東洲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湯東洲等間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之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處分 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清償提存事件 ,相對人湯東洲雖仍設籍於新竹縣○○鄉○○村0鄰○○街 00號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已於民國102年10月18 日出境),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 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債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新埔郵局存證號碼第3號存證信函( 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 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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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