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宗堯
相 對 人 蔡肇保
相 對 人 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竹
相 對 人 范秉琳
相 對 人 鄧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肇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相對人范秉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陸元,相對人鄧嘉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 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肇保負擔8% ,被告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8% ,被告范秉琳負擔 3%,被告鄧嘉惠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祭祀公業吳金吉、蔡肇保、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 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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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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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5,528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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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規│ 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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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規│ 3,2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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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59,528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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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蔡肇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762元。 │
│計算式:159,528×8%=12,762(不足一元採四捨五入計算 │
│) │
│相對人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額為28,715元。 │
│計算式:159,528×18%=28,715(不足一元採四捨五入計算│
│) │
│相對人范秉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86元。 │
│計算式:159,528×3%=4,786(不足一元採四捨五入計算)│
│相對人鄧嘉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95元。 │
│計算式:159,528×1%=1,595(不足一元採四捨五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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