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720號
SCDV,109,司繼,720,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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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陳家瑋 


法定代理人 陳瑞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梁陳阿雪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 109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 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87條、第1098條第1項 、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繼承權之拋棄屬處 分行為,從而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所代為繼承權之拋棄,或同 意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繼承權拋棄,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 人之處分行為。因此依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除 非為其利益,否則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繼承人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 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或代 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 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 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 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資料, 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 審查)。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 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丙○○之母梁金 蘭為被繼承人之女,因梁金蘭已於101年11月29日過世,聲 請人代位取得繼承人之資格應屬無疑,然聲請人為90年出生



,現仍為滿7歲之限制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 本院表示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然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而同意尚非無疑,本院乃函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證 物釋明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其聲明拋棄繼承。 依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與其他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過世後名下遺有彰 化縣福興鄉等不動產、對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投資及 銀行存款,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將 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顯已不利未成年子女 。雖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表示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照顧花費是 由繼承人甲○○先行支付,金額已超過遺產總值,暫不論聲 請人法定代理人未提出任何被繼承人積欠繼承人甲○○債務 之證明文件,有無此等債務存在尚非無疑,縱認被繼承人確 遺有債務存在,但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若未拋 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 最小值亦僅為零,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 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 未成年人。故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顯然對其不利,法定代理 人並未依其利益考量,而對其拋棄繼承行使同意權,本院從 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並未能兼顧對未成年之 聲請人利益保護原則。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同意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並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 年之聲請人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 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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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