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吳明裕
聲 請 人 生吳香蘭
聲 請 人 吳嬌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明喜係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31日死亡 且被繼承人之子與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聲請人三人 均係被繼承人吳明喜之兄弟姐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等於109年5月14日提出本件聲 請(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被繼承人死亡 後3個月,又聲請人三人於今年一月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基此,足認聲請人係於斯時始知悉 被繼承人吳明喜死亡之事實且成為繼承人,其等均遲至109 年5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不因其主張係收到地政事務所 通知單始知有繼承問題而有所不同。故聲請人等已逾3個月 之期限,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