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蘇秀華
相 對 人 曾意君
關 係 人 彭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2日向 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並於109年1月15日 簽發本票乙紙予聲請人,且於109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1, 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4月30日,經 登記在案。因關係人屆期不為清償,而相對人於109年3月11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