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三號),經本院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後,經檢察官對
上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嘉文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向不知情之張淑妃承租 位於嘉義市○○○路八十五號三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玩具賓 果二十四台及賽馬五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賓果及賽馬均是 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一百分(俗稱一比一),以押注分數玩賭,若押中則 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以該分數依一比一方式換取再玩卷,再向楊嘉文兌換同 等值之現金,若未押中則全歸楊嘉文所有。楊嘉文另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雇用林 雪卿及謝葵花在上開場所擔任開分及會計工作,並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代價雇用涂 芳華在場所外以遙控器擔任把風工作,共同與楊嘉文從事賭博為業。嗣於八十六 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適有胡榮斌、江瑞洲、黃清榮、鍾加龍、甲○ ○、林挺生、曾瑛聰、劉明玉、陳正育、呂銘城、羅慶福、周世達、王春美、沈 昆河、林嘉成、郭德成、張建達、王家慶、黃文昭、洪振聖等人在場賭博,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賓果二十四台、賽馬五台、再玩卷九十七張、開 分鑰匙二枝、開洗分交班表二張、遙控器一只、電腦主機一組與賭資五萬六千五 百元,因認甲○○涉有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賭博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與 同案被告楊嘉文、林雪卿、謝葵花等人之供述及電動賭博機具賓果二十四台、賽 馬五台、再玩卷九十七張、開分鑰匙二枝、開洗分交班表二張、遙控器一組、電 腦主機一組及賭資五萬六千五百元扣案為其所憑之論據。然查,本件被告甲○○ 確未實施本件賭博犯行,而係其友人乙○○冒用其姓名於警訊中應訊,致公訴人 以被告甲○○之名起訴,本院原審亦因被告甲○○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對之處以罰金二千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執行時供述在 卷,並經比對其指紋,警訊中應訊之人確係乙○○而非甲○○,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刑紋字第一五九四二號函附卷可稽 。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 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文 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鑽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