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96號
SCDV,108,重訴,19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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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曾香梅即王榮福之繼承人

      王瑜國即王榮福之繼承人

      王瑜密即王榮福之繼承人

      王瑜敏即王榮福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曾香梅王瑜國王瑜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榮福於民國100年7月2日辭世,其繼 承人為原告4人,查被告前於94年3月24日向王榮福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惟被告迄至108年10月28日仍未清償 借款,倘其否認為借貸關係,其受領該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 ,屬不當得利。又被告雖稱其與王榮福間之債務,已和原告 曾香梅協議統整為3,428萬元,該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 告本件請求為上開3,428萬元債權之一部等情,然該3,428萬 元為原告曾香梅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原告本件請求 無涉。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收到該1,000萬元,惟原告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收受1,00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或無 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查原告之被繼 承人王榮福為被告之胞弟,被告因投資事業廣泛,常與王榮 福有金錢往來,嗣王榮福過世後,原告曾香梅經與被告進行



結算後,乃要求被告於100年8月6日簽立3,428萬元之借款契 約書及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予原告曾香梅收執,復將被告 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同段226 建號建物設定92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暨將坐落在新竹市○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同段40、43 建號建物設定2,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合計設定3,428萬元 之抵押權予原告曾香梅作為擔保,足見雙方已就被告及王榮 福間全部金錢往來關係結算確認為3,428萬元,原告本件請 求應已涵蓋在3,428萬元債務當中,而被告除已依約按月給 付42,850元之利息予原告曾香梅外,並分別於103年8月5日 償還800萬元、於103年12月31日償還1500萬元予原告曾香梅 ,被告所有上開抵押之不動產經本院107年司執字第36454號 執行事件拍賣後,由原告曾香梅以5,897萬1,770元拍定,原 告曾香梅並於拍定時主張以其債權抵繳價金,是原告本件請 求之債權應已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 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票據為無因證券 ,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 發票據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 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



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王榮福前於94年3月24日匯款1,000 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發票日94年8月1日、金額為1, 0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王榮福收執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 、第207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王榮福 交付上開1,000萬元予被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為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因交付金錢原因眾多,非僅有借 款一途,仍應由原告就王榮福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已達成消 費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 書,僅足證明王榮福有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無從 認定其等間確實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雖復提出被告 簽立之上開1,000萬元支票,惟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8月1 日,與上開1,000萬元之匯款日期不同,且票據簽發原因多 端,非必因消費借貸關係所開立,況依原告王瑜敏當庭供稱 :王榮昌當時發生財務糾紛,跟很多債權人借款,都是用支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倘依其所述被告當時開立多 筆支票向他人借款,則系爭支票是否確實係用以擔保本件94 年3月24日匯款之1,000萬元,尚屬不明,不得僅以交付金錢 數額及被告簽發支票數額相同,據此推論該紙支票確係用以 擔保王榮福上開1,000萬元之匯款,亦不足據此推論王榮福 交付此1,000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此外, 原告就王榮福與被告間確實有達成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 思合致一情,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 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三)原告復主張王榮福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被告受領該1,000 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等情,則原告係主張本件 構成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王榮福 給付該1,000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等情,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為其佐證, 況王榮福於94年3月24日即已匯付上開款項,迄至100年間死 亡時,已有多年時間,何以其生前均未發現及主張被告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匯款?原告又何以在王榮福死亡多年後 ,始為不當得利之主張?均與常情有違,原告就被告收領上 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迄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 說,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其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亦乏所據。至原告 就王榮福與被告間就上開1,0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 無法律上原因等節,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王榮福對 被告確實有該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該1,000萬元是否屬 原告曾香梅與被告簽立之3,428萬元借款契約書之一部分、 及該3,428萬元債務是否已清償,本院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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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