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17號
SCDV,108,簡上,117,202008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王正木 
訴訟代理人 羅秋蘭 
被上訴 人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弘 
訴訟代理人 古俊晟 
      呂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9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 新竹縣○○鄉○○段○○○○○○地號之段名均相同,省 略段名之記載)987 地號如原審民國108 年11月4 日更正 裁定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 6 月13日東地所測字第074400號,複丈日期108 年7 月1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9 平方公尺、98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162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將前 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上訴人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家所在101 之15、101 之19地號土地,確實係袋地。 2、如本件複丈成果圖ABCD範圍所示之通路,安全可靠,不用 再挖樹、剷丘、移土或複雜施工,穩定通行半世紀以上, 可接「油羅水防道路」,上訴人父親生前在101 之15、 101 之19、101 之17地號投入甚多心血,現在遭到被上訴 人以巨石擋道,大石頭就放在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鐵門 靠近A 的地方,被上訴人把石頭移開就好,也不會傷害土 地原貌,不應棄簡求繁,輕捨原通路,否則此處係農業特 定區首重之農業產業道路,本件上訴人要求之通行範圍, 是寬度3 公尺以上之民生道路,日常生活必備,若不給通 行,會妨礙救護車、消防車、婚喪喜慶、農產物搬運,至 於如本件複丈成果圖FHG 範圍所示之道路,其路況不符合 基本安全通行條件,且前開上訴人住處南側,是別人之私



有土地。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上訴人所有之101 之15、101 之1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可由如本件複丈成果圖FHG 範圍所示之道路,對外通行抵 達田中路。
2、987 、988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 撥用,作為107 年新竹縣橫山鄉豐田綠廊親水空間暨桐花 大道工程用地,107 年9 月3 日開工、108 年2 月1 日竣 工,於承攬廠商履約保固期間內,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範圍 會經過該工程已完工之草皮與步道磚,上訴人講到大石頭 ,那是去年放的,有可能是作為阻擋之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3頁筆錄) 新竹縣○○鄉○○段000 ○00○000 ○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相鄰之同段101 之24地號亦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 有房屋一戶,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 鄰○○00 號,該戶房屋坐落於上開101 之24地號土地上;而同段有98 7 、988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上開國有 地是新竹縣橫山鄉豐田綠廊親水空間暨桐花大道之設施範圍。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3~74頁筆錄)(一)上訴人所有101 之15、101 之19地號是否為袋地?(二)上訴人主張通行於本件複丈成果圖其A 、B 所示,及至98 7 地號北側「油羅水防道路」,是否為損害最小處所和方 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所有101 之15、101 之19地號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明定。 2、查,上訴人所有101 之15、101 之19地號土地北側有「油 羅水防道路」、南側有田中路,但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乙 情,業據原審於108 年7 月1 日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 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有是日勘驗筆錄記載:「勘驗 標的: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段101-15(王正木)、101-17( 王忠寶)、101-19(王正木)、987 (橫山鄉公所)、98 8 (橫山鄉公所)地號。現場情形:一、系爭987 地號臨 近水防道路,其上目前鋪設有草地及步道磚,並種有樹木 。二、經由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所指水泥道路(指「 油羅水防道路」)通行至原告房屋(指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0 鄰○○00號房屋),該道路為往上斜坡,剛 進入道路時設有一鐵門,鐵門前放有一顆大石頭,行至原 告房屋前,房屋外圍設有綠色圍籬。三、面對房屋右側尚 有一鐵門,其上掛有門牌「油羅48號」,通過該鐵門,則 為被告(指被上訴人)所指水泥道路,並連接至田中路。 此道路為往下斜坡,剛進入道路一小段為水泥橋面,兩側 一高一低並設有石頭矮牆,高處為他人住宅、低處則為稻 田,路面最寬約2.15至2.20公尺,最窄處則約2 公尺寬。 」等情(見原審卷第307 ~309 頁),並有原審法官製作 之現場草圖1 紙(附於原審卷第311 頁)及經上訴人於本 件準備程序中當庭於本件複丈成果圖上之標示與說明1 件 (附於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0 1 之15、101 之1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為袋地之 事實,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該2 筆土地非為袋地云云 ,則無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通行於本件複丈成果圖其A 、B 所示,及至98 7 地號北側「油羅水防道路」,並非為損害最小處所和方 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所有101 之15、101 之19地號土地,南側可經 由前揭如108 年7 月1 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之面寬約2.15 公尺至2.20公尺道路(即如本件複丈成果圖FHG 範圍所示 之道路)通往田中路對外聯絡,且據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 序中當庭繪製此為「機車可以過的小路」圖說1 件在卷( 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第21行與本院卷第53頁圖示說明), 對照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範圍,係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 鄰○○00號房屋北側,經由被上訴人管領987 、98 8 地號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惟此等 範圍之土地現為新竹縣橫山鄉豐田綠廊親水空間暨桐花大 道,土地上鋪設有草地、步道磚並種植樹木之事實,有前 揭原審履勘筆錄及原審法官製作現場草圖暨上訴人於本院 補充提出現場照片,其中所攝如下述存證信函所稱之巨石 其後方之步磚道影像(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訴人主張通行之處所和方法,將破壞新竹縣橫山鄉 豐田綠廊親水空間暨桐花大道規劃原有設施使用目的,導 致民眾使用前開設施時遭受危險,苟若藉由前述「機車可 以過的小路」即由後方私設道路通往田中路,顯係損害最



少的處所和方法,則上訴人主張通行位置和方法尚非損害 最少的處所和方式,應無疑義,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地上物除去並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即欠缺根據。 3、況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檢附之附件(四):108 年8 月 13日竹東長春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稱:「敬啟者(指被上 訴人):一、茲因貴單位去年將家族兩代墾植土地橫山鄉 油羅段988 、987 收回,致使位於其後之家園成為無路外 通之袋地,公所復以巨石擋道路,讓家人進出更行困難, 如附件。二、請公所合理合法給予道路通行權,如必要, 本人將配合依法申請。三、敬請盡速將巨石遷移,否則因 人車無法順利通行造成任何災損時將依法究責求償。」( 見原審卷第33頁),及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稱:從住 家可以走到田中路、機車也可以過、這件要求通行的路是 結婚時都還可以走的路、幾十年來都可以開車回家,現在 被擺大石頭,就只能把車停在「油羅水防道路」,再走4 、5 分鐘回家、(如果本件確認你的通行權是回家比較方 便嗎?)我們要出門或是生病時比較容易得救、(你從48 號騎機車到田中路要多久?)那個路已經破損龜裂又狹窄 ,而且是私人道路,我現在勉強可以過去、走路過去田中 路大概2 、3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0、64、74~76頁筆 錄),暨上訴人配偶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程 序中稱:自從工程好了,就用大石頭堵住,我們唯一的可 通行道路去年7 月就被鄉公所堵住了,去年颱風水塔倒了 瓦房破了屋內都漏水,屋內的東西都壞掉了,現在要請師 傅來屋內修理,但是車子也無法進入修理,房屋只要下雨 就會漏水,我們現在也沒有其他路可走,唯一的道路,被 上訴人也不讓我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則上 訴人要求通行之目的,係新竹縣○○鄉○○村0 鄰○○00 號住家人員進出與房屋維護問題,而此屋係位於上訴人所 有另101 之24地號之土地上(見本院卷第51、54頁),並 非位於101 之15、101 之17袋地上,不屬本件專為處理10 1 之15、101 之17袋地通行權而須調查判斷之範圍。雖上 訴人又稱:該2 筆袋地上有樟樹與櫸木,處理買賣需透過 如本件複丈成果圖ABCD範圍所示之道路通行云云(見原審 卷第333 頁書狀),然據其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 94年從芎林鄉公所退休,我父親種的櫸木由我管理,讓它 自然去長、(提示本件複丈成果圖101 之15地號C 、D 的 兩側是什麼?)是田,(現在還有水可以耕田嗎?)以前 完全沒有水,3 、4 年前水利會有用排水溝下來,我有申 請排水系統沿著我的101 之15、101 之19做個水圳,也就



是水溝、(你有耕耘機嗎?)兩部都被偷走了,現在有耕 耘,在水溝旁邊種蔬菜,以前種很多送給別人,現在種比 較少自己吃,沒有出售,是我以前的習慣4 點多起床工作 ,在現場採摘蔬菜後先拿回家,是用是田邊的月桃葉包起 來,現在旁邊都是月桃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69頁 筆錄),並據其本人續稱:(櫸木)公所勘查蓋章資料或 補助領取明細,我1 張紙都拿不出來,因為那是我父親的 資料,是我父親的名義,我沒有,我父親前兩年過世了, 我父親過世後有人管那些櫸木、樟樹,就是我一直都有在 管理,活多久管多久,我要看看以後如何處理,看要不要 把樹處理掉移入泥土變成田,如果要把樹木處理移掉需要 好幾個月,現在沒有路可以走,我樹要怎麼處理,如果沒 有人買,就把樹木砍下來,我現在還沒處理,所以沒有辦 法提出樹木買賣的資料或是請人砍樹的估價單,這些事情 是我在構想中,也計劃要做,我在計畫中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70~72頁筆錄),則依本件101 之15、101 之19地號 其具體利用之實際情狀,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所有新竹 縣○○鄉○○段000 ○00○000 ○00地號為袋地,且上訴 人主張通行於本件複丈成果圖其A 、B 所示,及至987 地 號北側水防道路,並非損害最小處所和方法,亦即如由上 訴人住家後方私設道路南向通往田中路,係損害最少之處 所和方式,其結論並無不妥。
六、從而,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