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8年度,35號
SCDV,108,家財訴,3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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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姿蓉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楊正義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4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具狀減縮聲 明為165 萬8460元,核原告所為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9年6 月11日結婚,嗣因故無法維持婚姻,原告前於 108年6月1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事件,兩造於同年7月24日調解成立離婚,惟剩餘財產分配 未能調解成立。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爰以108年6月14日為基準(下 稱基準日),據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並請求平均分配兩造 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原告財產:
(一)原告之婚前財產如下:
1、中華郵政存款9萬3113元(見卷一第279頁)。 2、國泰人壽保險(10年型儲蓄險70萬元;其中91年10月24日 至99年5 月24日共7 年7 月按比例計算)53萬833 元(見 卷二第55至57頁)。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1、中華郵政存款5萬3133元(見卷一第284頁)。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萬4626元(見卷一第286頁)。



3、彰化銀行9746元(見卷一第289頁)。 4、臺灣銀行30元(見卷一第295頁)。
5、華順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華順公司)之股份100萬元。(三)原告婚後無消極財產,故其剩餘財產為52萬3589元(見卷 一第169頁、第305頁、卷二第47至53頁)。三、被告財產:
(一)被告之婚前財產:
1、苗栗縣○○鎮○○街00巷0 號房地(下稱苗栗頭份房地) ,價值510 萬元。
(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1、渣打銀行存款4元(見卷一第205頁)。 2、中華郵政存款505元(見卷一第209頁)。 3、新竹縣○○鄉○○路000 號房地(下稱新竹芎林房地), 價值488 萬元。
(三)被告另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384 萬(詳如後述 ),故其剩餘財產為384 萬509 元(計算式見卷二第115 頁)。
四、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5萬8460元及利息(計算式見卷二第117頁)。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8460元,及自本件起 訴日(按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對爭執事項之說明:
(一)兩造於婚姻期間,被告僅負擔水電瓦斯費用約數千元。其 餘飲食、育樂及家庭日用品費用每月合計約3 萬元,則全 部由原告負擔,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財產差額之二分之 一。
(二)關於原告郵政壽險100萬元部分:
原告在婚前之91年10月24日起即購買國泰人壽保險,該人 壽保險於102 年3 月27日期滿而有70萬元之還款。原告以 此保險金再投保郵政保險,並以每月繳付1 萬3563元強迫 儲蓄之方式繳納至期滿。郵政保險於108 年3 月15日期滿 ,原告依約領回100 萬元之保險金。惟前於102 年期間, 原告開始進行試管受孕之際,曾向父親陳金松於103 年11 月28日借支50萬元使用。嗣後陳金松業於104 年12月11日 死亡,原告遂以部分保險金即30萬元還款於母親周麗鳳。 另60萬元保險金,則用以償還其兄代墊之華順公司股款60 萬元,其餘則用於給付本件訴訟等費用已花用殆盡。(三)關於原告名下所有華順公司100萬元之股份:



原告為協助哥哥立業,設立華順公司而持有100 萬元之股 份。其中經郵局保險金以支付股款,依規定算入婚後財產 。為避免難以計算該股份之現值,故原告同意將華順公司 股份之一半,即其中50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四)被告以其婚後薪資收入償還被告父母384 萬元部分,應計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名下所有之苗栗頭份房地係被告於兩造婚前以510 萬 元購得,但依被告所陳,其中410 萬元係由被告父母楊燕 能、楊陳紅妹(下合稱被告父母,若指其中1 人則逕稱其 名)之帳戶或向儲蓄互助社借款,事後被告再以每月3 萬 元左右之薪水收入償還於被告父母。故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99年6月11日至108年6月14日共9年),被告共計 以薪資324萬元(計算式見卷二第115頁)償還予被告父母 。另出售苗栗頭份房地價款中之簽約款30萬元及完稅款30 萬元即合計60萬元,均匯入楊陳紅妹之帳戶內。是依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前述合計384萬元應納入現存 之婚後財產計算。
(五)另請求傳喚證人張雅菱,以證明被告薪資收入之支用分配 及並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等情形。
貳、被告答辯如下:
一、茲就兩造財產爭執事項之說明如下:
(一)被告父母平時均擔任水泥工,工作辛勤。且楊燕能名下有 多筆土地,楊陳紅妹則另有務農收入。從92年至107年間 ,楊陳紅妹每月有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錢入帳,甚可 借貸予其弟陳廣田200萬元。被告父母縱於97年7月4日分 別向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下稱家祿互助社)借款100 萬元、90萬元,然依憑家中務農之現金積攢,即於同月30 日分別還款20萬元,並於同年8月7日以陳廣田向楊陳紅妹 之還款部分支票150萬元,即得全數清償借款餘額,故被 告父母顯具購屋資力。反觀,被告於兩造結婚時在勝宏家 具行之收入並不固定,薪資僅2至4萬元左右。且自兩造婚 後所有家用都是被告支出,被告又要扶養父母及與前妻所 生之子女,每月薪資均花用殆盡。被告係於擔任水電工後 ,收入有所增加,始有能力每月給予楊陳紅妹孝親費用1 至2萬元。故被告根本無力支付購屋款項,或償還原告所 主張被告父母之苗栗頭份房地出資款項。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漏列郵局壽險100萬元: 該壽險於108 年3 月15日到期,應轉入原告帳戶,故應增 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三)苗栗頭份房地為被告婚前無償取得,被告後續持出售價金



而購入新竹芎林房地,亦核屬被告無償取得,均毋庸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
1、被告以其名義於兩造婚前97年6 月20日,以510 萬元購買 苗栗頭份房地資金部分:
⑴50萬元係自被告郵局支票給付。
⑵460 萬元部分:220 萬元源自被告父母之郵局帳戶,190 萬元係被告父母之互助金,另50萬元則出自被告帳戶,惟 該50萬元亦係被告母親贈與而來。
⑶而苗栗頭份房地購買時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因資金來源 係被告母親楊陳紅妹,故於買入該不動產後,隨即將該房 地信託登記予楊陳紅妹,並於101年8月間出售時始塗銷信 託登記。該房地出售價額之簽約款30萬元及完稅款30萬元 ,合計60萬元自應匯入楊陳紅妹名下,尾款590萬元則匯 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中。
2、被告於101年8月間出售苗栗頭份房地,價金為650萬元, 並於同年10月8日以488萬元購買新竹芎林房地部分:被告 係自苗栗頭份房地出售價金中取出488萬元,分別於101年 10月12日、19日匯入安信建經履約擔保帳戶內。由此可證 新竹芎林房地之購屋款項係苗栗頭份房地變價而來,購屋 資金來自被告父母,而非被告自力籌措,自亦屬被告無償 取得,自應排除在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外。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名下房地係被告向父母借貸後,再由被告 每月償還3萬元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其父母間 有任何借貸關係外,且被告身為人子,每月奉養父母乃人 之常情,如何能證明被告給予父母家用實另為償還房款? 更遑論被告每月薪資若未含旺季獎金通常僅3萬元左右, 扣除生活等費用後已所剩無幾。
(五)被告認無傳喚證人張雅菱之必要:
依新竹縣105 年至107 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為2 萬3000元 ,被告薪資僅3 萬餘元,顯無多餘財力,故無傳喚張雅菱 之必要。
(六)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原告婚前、婚後財產外,認原告應增 列108年3月15日到期之郵局壽險100萬元為其婚後財產, 被告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婚前財產價值510萬元,被告婚後 財產僅渣打銀行存款4元、中華郵政存款505元,被告不同 意新竹芎林房地列為被告婚後財產,此不動產買入價款全 部來自婚前財產變價所得,是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多於 被告,應由原告分配予被告。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執行。參、本院判斷結果:
一、兩造於99年6 月11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訴請離 婚,兩造於108 年7 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 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298 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見卷一第 139 至141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 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 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 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 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是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一方自應為 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始得為之,如起訴請求之一方為剩餘 財產較多之一方,其訴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新竹芎林房地為被告婚後取得之有償財產,係被告 以婚後財產按月償還被告父母婚前借貸款項,應於384萬元 範圍內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兩造婚前,被告早於97年6月20日即購入苗栗頭份房 地,簽約價金為510萬元,簽約當日以支票支付第一期款50 萬元,被告父母於97年7月3日分別匯轉100萬、120萬元予被 告郵局帳戶,97年7月4日被告父母再匯入190萬元予被告郵 局帳戶(被告父母經由家祿互助社分別取得放款100萬元、 90萬元),被告郵局於同日轉出460萬元入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而清償苗栗頭份房地之價金 ,苗栗頭份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被告所提被證3新 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交易明細、被證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證9至11郵局客戶歷交易清單、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 證32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放款個人帳在卷可憑(卷一第75 至95頁、第179至183頁、第241頁、第227頁、卷二第27頁、 第28頁),嗣被告於兩造婚後之101年8月12日簽約出售前開 苗栗頭份房地,出售價金為650萬元,而此價金除60萬元匯 入被告母親楊陳紅妹之農會帳戶外,其餘590萬元均匯入被 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有被證17楊陳紅妹之關西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表、被證18被告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可參,又被告於101



年10月8日購買新竹芎林房地,購入價金為488萬元,被告分 別於同年12日、19日自渣打銀行帳戶各匯款244萬元支付新 竹芎林房地價金乙節,有被證18至20之被告渣打銀行存摺影 本、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 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可佐(卷一第255頁以下),且觀諸 被證18之被告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可知被告出售苗栗頭份房 地得款590萬元入戶後,並未有其他資金進出渣打銀行帳戶 ,即於同年10月間轉出488萬元支付新竹芎林房地之購買價 金,故可認被告賣出苗栗頭份房地之資金590萬,與其匯款 支付新竹芎林房地價金488萬元之資金,具有同一性。而苗 栗頭份房地無論資金來源為何,應認屬被告婚前財產,而被 告以出售婚前財產之苗栗頭份房地所得價金,轉買新竹芎林 房地,堪認新竹芎林房地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物,自不應 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婚前向父 母借款買屋,兩造婚後被告所轉買新竹芎林房地,仍以每月 3萬元方式償還向被告父母之借款,是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 婚前債務,應加計384萬元等節,經被告否認如前,而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明確詢問,原告亦稱沒有 相關證據等語(卷二第81頁),自難認信實。四、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排除原告所主張之新竹芎林房地後,所 餘僅渣打銀行存款4元、中華郵政存款505元,總額為509元 ,顯低於原告所自認之婚後剩餘財產52萬3589元,原告之剩 餘財產既高於被告之剩餘財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並無向 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傳喚被告之前配偶張雅菱,以證明 被告薪資係先扣除3萬元予被告父母後,餘款才支付家用瑣 費及被告有無扶養前婚姻子女等節,查被告與張雅菱於95年 間已離婚,迄今已逾10年,離婚後張雅菱除知悉被告有無扶 養子女外,應不知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之薪資支用情形,況 且,被告購買苗栗頭份房地係在被告與張雅菱離婚後逾2年 之事,難認張雅菱就該房地價金來源之法律關係有所見聞, 張雅菱應無證明被告與其父母間有無借貸關係等節之可能, 是無傳喚張雅菱為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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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順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