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許順全
(下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許有福
張許美珠
邱許美月
許美香
許有傳
許秀燕
許秀滿
許秀菊
陳許金女
兼 上九人
共 同
代 理 人 許有德
被 告 許有添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吳秀貴
被 告 許有興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明月
許有榮
許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許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請求就被繼承人許此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遺產予以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追加請求被告許有興應給付原告等人其占用系爭建物所取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91,667 元,並因 調查程序之進行,減縮該部分聲明為給付原告311,655 元。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 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秀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此於民國(下同)73年12月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1 棟。許此死亡時之繼承人 為子女許良魁、許良才、許良慶及被告陳許金女,應繼分 比例各為4 分之1 。嗣許良魁、許良才、許良慶死亡後, 各由其等子女即被告許有福、許有添、張許美珠、邱許美 月、許美香;被告許有興、原告及被告許有榮;被告許有 德、許有傳、許秀卿、許秀燕、許秀滿、許秀菊分別再轉 繼承,其等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係許此之繼承 人,惟就系爭建物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
割。
(二)系爭建物未為辦理保存登記,而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見本案卷第17頁)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 果圖(見本案卷第216 頁),兩者就系爭建物之結構記載 雖有顯著之差異。惟查稅務機關並未至現場測量或確認, 且於71年系爭建物確實是加強磚造的兩層樓建物,此有許 順全結婚時之照片為證(見本案卷第217 頁、第220 頁) ,又目前系爭建物屋齡及維護狀況不佳(見杜拜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第24頁之建物條件),顯係許此所遺留之老舊建物 。況且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備註一清楚載明「 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 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從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 系爭建物確係為許此所遺留之財產。況且依行政院林務局 67年11月2 日新竹市○○段000 地號的航照圖(下稱67年 航照圖;見本案卷第272 頁),清楚拍攝該地號土地都蓋 滿建物,而非許有興如本案卷第168 頁所繪製主張之15、 16坪建物範圍。且許有興雖主張系爭建物16坪以外為其所 增建,卻未能提出任何出資興建之證據資料。又依系爭建 物所座落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舊地號:新竹市○○ 段○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許此向祭祀公業鄭元 記所承租,而依租金繳納單據顯示,許有興係於91年後才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並繳納地租,故許有興自稱於67年承租 系爭土地、73年陸續修建及於87年蓋鐵皮屋等情,均顯與 事實不符。
(三)又系爭建物除許有興自行將系爭建物後方之塑膠工廠1 樓 加蓋為2 樓鐵皮屋頂外(約為39.774平方公尺即12坪), 許此所遺留之建物與109 年11月7 日新竹地政事務所之建 物測量成果圖之1 樓、2 樓部分相當(即聲證14),業如 前述,且原告對於杜拜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 動產鑑價金額為7,314,985 元部分並無意見,該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內容亦無違誤。惟原告資力有限,願以5,000,00 0 元補償其他繼承人,而單獨繼承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 2 樓後方鐵皮加蓋部分(詳如聲證12照片、聲證13地政測 量範圍;見本案卷第214 至215 頁),為許有興自行搭建 ,係無獨立出入口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 其所有權仍屬許此所有,而為遺產分割之範圍。(四)許有興雖一再否認有將系爭建物出租,惟其所提出之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之稅額計算是以「非住家營業」為課稅標 準。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 樓、2 樓及夾層作為住家使用
,依不動產估價師之系爭建物各層鑑價結果為計算基準, 許有興占用系爭建物作為店面及住家,每月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76,535元,即每年為987,972 元,扣除系 爭建物座落之土地每年租金為240,000 元,則許有興每年 應給付全體繼承人747,972 元,5 年共為3,739,860 元。 又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應繼分為12分之1 ,故原告得向許有 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1,655 元(以上計算式 均詳如本案卷第212 頁)。
(五)並聲明:
1、被繼承人許此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 式如附表一所示。
2、被告許有興應給付原告311,655 元,及自108 年10月30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許有福、張許美珠、邱許美月、許美香、許有傳、許 秀燕、許秀滿、許秀菊、陳許金女及許有德均表示: 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既然要繳地租,則系爭房屋之租金 收入當然要均分才公平。許有興雖主張其繳地租及維修系 爭建物有所支出,然鄰近之店面出租獲利可觀,系爭建物 每月以70,000元計算其租金收入,並未有高估之情形,堪 認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遠超過許有興所主張之支出費用。(二)被告許有興表示:
1、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由許有興承接許良慶自73年間起 向祭祀公業鄭元記繳納每年190,000元至240,000元不等之 地租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2,259 元,而該系爭建物由許有 興於90年間起居住使用迄今,亦為繼承人等所允許,應無 爭議。且許此死亡而發生繼承之事實迄今已36年之久,依 民法第1146條(答辯狀誤載為「1446條」;見本案卷第25 1頁)之規定,業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況且系爭建物 係於67年間興建,據向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 航照圖(即被證三;見本案卷第144頁),當時許此所興 建之面積應僅約15坪左右,其餘則為許有興於87年間陸續 興建至107年航照圖(即被證五所示之總坪數;見本案卷 第146頁)。從而,應依被證三許有興與許有德使用系爭 建物依面積比例估算其價額後,由繼承部分扣抵,並再自 許此原興建面積,扣除許有興自行出資興建部分之估算費 用後,再依各繼承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始為適法。 2、系爭建物現由許有興夫妻居住使用,並無出租他人以收取 租金獲得利益之情事。另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多所矛盾
與誤植且顯失超然及專業立場,應無參考價值。又系爭建 物依109 年房屋稅標準,其現值應僅有58,900元,亦顯見 已無價值性。
(三)被告許有添表示: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同許有興之主張。
(四)被告許有榮表示:
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其可以接受。
(五)被告許秀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此於73年12月6 日死亡,遺有座落於 新竹市○區○○路000 號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兩造 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 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冊、戶籍資料及戶籍謄 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許秀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此,應認原告主張許此遺產項目、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均為真實。
(二)本件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侵害之情事,自無10年消滅時 效之適用:
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 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 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 理或處分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及97年度 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為被繼 承人許此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許有興遭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侵 害之適用。許有興辯稱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有已逾越10年之 消滅時效之虞,顯屬誤會。
(三)就分割遺產部分:
1、本件係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 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顯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仍得為繼承之標的,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 分權」;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 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究不能與 「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法院仍得就「事 實上處分權」分割為分別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是 系爭建物所分割者,為「事實上處分權」,核先敘明。 2、原告請求本件分割,於法有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許此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 物,於法有據。
3、現座落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全 部,均屬許此所遺留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座落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未為 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均屬許此所遺留之遺產,並提出現 場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昔日照片及 農林航空測量所之67年11月22日、80年之空照圖等件為據 。惟許有興以前詞置辯,並以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地租收據 、祭祀公業鄭元記收取租金函、67年及107 年之空照圖及 73 年地籍圖等件為據。經查:
⑴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1 月7 日派員至現 場,測得系爭建物座落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主體結 構為加強磚造、磚造及鐵皮,建物面積第1 層為227.58平 方公尺、第1 層夾層為52.88 平方公尺、第2 層為227.82 平方公尺,合計508.28平方公尺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案卷第215 頁)在卷可證,即系 爭建物所佔之土地面積經換算為68.84 坪(計算式:227. 82×0.3025=68.84295;小數點以下第2 位四捨五入), 且依該圖所示,系爭建物前方緊貼747-1 地號之道路用地 ,後方則與708 地號之地界相鄰之情,先予敘明。 ⑵原告與許有添、許有興對許此曾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 物一情並不爭執,此有本院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本案卷第155 頁),其等僅就許此昔日所興建之 建物面積大小有所爭執。而許有興雖主張許此於系爭土地 僅興建約15坪之建物(即67年空照圖A 部分,見本案卷第 256 頁,見本案卷第168 頁;即同107 年空照圖E 部分, 見本案卷第169 頁),其餘部分(即107 年空照圖之B、C 部分),均係由許有興於87年後陸續出資興建等語。惟查 本件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時點雖無法確認,然許此於38年
間即設立戶籍於「中央路46號」,並擔任戶長。於71年間 其戶籍設立所在地經整編為「中央路44號」,嗣於75年2 月5 日始整編為現今地址之「中央路203 號」等情,此有 許此、許曾查某及許陳炭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案卷第12 頁、第18頁、第20頁),顯見許此於38年間即與現今座落 於中央路203 號位置之建物(抑或部分建物)有相當之地 緣關係。又依卷內資料,許此係於56至73年間,均有以其 具名繳納地租予祭祀公業鄭元記之收據(見本案卷第237 至242 頁)。而審酌前揭收據,許此所承租之建坪大小雖 有變動之情形,惟均於72坪至119 坪間異動,是其斯時於 各年度所承租之土地面積客觀上均已堪容納興建於109 年 新竹地政事務所所測得之系爭建物即地坪68.84坪。 ⑶而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昔日之使用狀況,依67年空照圖(見 本案卷第144 頁、第168 頁)所示,該土地上確實有建築 物覆蓋,且空照該處顏色深淺有變化,與該地前方之道路 用地及鄰近種植林木之地顯不相同。而許有德主張其父即 許良慶於73年前於系爭建物之前段部分(即圖①紅色框線 內部分;見本案卷第192 頁)開設碾米廠,許良魁在後做 塑膠工廠(即圖②;見本案卷第192 頁)之情,核與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由門口至後方分別係挑高兩層樓高的碾米工 廠、兩層樓高之磚造水泥並於2 樓做夾層放置神明廳,由 許良才一家居住、兩層樓高之磚造瓦房及1 層樓高之塑膠 工廠等情相符,並提出原告於71年夾層神明廳結婚等照片 為證(見本案卷第191 頁、第192 頁、第210 頁、第217 頁、第219 至221 頁)。而許有興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許 有興結婚時與家人之大合照、原告結婚時之禮車均係在「 中央路上」,而照片中之建物即係「中央路203 號」之建 物亦即系爭建物。故自堪認107 年空照圖之B 部分(即系 爭建物前端部分;見本案卷第169 頁),於71年間即已興 建完成;又許有興就其主張增建107 年空照圖之C 部分( 即系爭建物後端部分;見本案卷第169 頁),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供認定。從而,許有興主張107 年空照圖之B 、 C 部分(即系爭建物前、後端部分),均係其於87年後陸 續出資興建之情,已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可採。 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許有興主張其於87 年後就系爭建物有改善、增建之事實,自應就其主張之前 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然倘如許有 興之主張,107 年空照圖之B 、C 部分均係由其出資興建 ,則其就許此原所建築之15坪大小建物,擴建至109 年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所測得之占地68.84 地坪建物,其興建幅 度暨工程難謂甚小,惟許有興全然未提出相關興建工程契 約、繳納工程款數額單據或照片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 許有添之代理人吳秀貴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雖陳述許有興就 系爭房屋有整理修繕之情,此有本院109 年7 月7 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佐(見本案卷第287 反面),惟其亦敘明許有 興有居住於該處之事實,而未敘及其知悉許有興就系爭建 物之修繕程度。是許有興因居住之需求而有修繕系爭建物 之必要,故堪認定,惟尚難據此逕認許有興主張107 年空 照圖之B 、C 部分均係由其出資興建之情為真實。 ⑸另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 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 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 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 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 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 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 ?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 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許有興 雖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多所爭執,惟並未就報告書評估系 爭建物系屬透天兩層樓建物及勘估標的物之現場照片表示 意見。觀之報告書所附該等照片並核對許有德、許順全所 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見本案卷第192 至193 頁、第214 頁),許有興主張107 年空照圖之B 、C 部分,與其所指 許此所興建之15坪部分彼此貫通,僅能自面相中央路1 側 進出通行,且屋內有迴旋樓梯連接上下樓層。是縱認許有 興主張其嗣後增建相關部分一情為真,惟其所增建之部分 ,欠缺使用上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具獨立所有權 ,僅屬許此原所興建建物之附屬部分,而於許此亡故後, 自為許此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係本件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
4、本件遺產分配部分,詳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⑵兩造欲分割之許此現存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 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許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又許 有興雖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增建而支出之部分,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業如前述。故自無如其所主張,從 許此所留之遺產中扣除相關費用後,再予以分配給各繼承 人。至其所繳納系爭土地租金及房屋稅金之部分,除其未 為歷年來明確之金額為主張,且未檢附完整資料以供本院 計算扣還金額,自無從予以審究。經本院斟酌本件遺產為 未曾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兩造間就其現實之使用方式 暨該建築物之目前市場經濟利益多所爭執,依全體共有人 間之利益及公平,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 應為妥適。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四)就原告聲明請求許有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 1151條及第827 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又依法律規定或依 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 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 3 項之規定,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換言 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及處分,原則上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之,亦即對於債務人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請求,而 債務人亦僅得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債權人一人單獨對 於債務人無任何權利,無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單獨 受領之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 號 民事判決參見)。從而,本件原告對同為繼承人之許有興 ,主張單獨返還其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1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此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遺產名稱 │權利│面積 │分割方式 │
│ │範圍│ │ │
├────────────┼──┼───────┼──────┤
│門牌號碼:新竹市東區中央│全部│第1層: │由兩造按附表│
│路203 號;座落新竹市復中│ │227.58平方公尺│二所示應繼分│
│段746 地號,尚未辦理保存│ │夾層: │比例分割為分│
│登記之建物 │ │52.88 平方公尺│別共有。 │
│ │ │第2層: │ │
│ │ │227.58平方公尺│ │
│ │ │合計:508.28 │ │
│ │ │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許有福 │20分之1 │
├──────┼─────────┤
│許有添 │20分之1 │
├──────┼─────────┤
│張許美珠 │20分之1 │
├──────┼─────────┤
│邱許美月 │20分之1 │
├──────┼─────────┤
│許美香 │20分之1 │
├──────┼─────────┤
│許有興 │12分之1 │
├──────┼─────────┤
│許順全 │12分之1 │
├──────┼─────────┤ │
│許有榮 │12分之1 │
├──────┼─────────┤
│許有德 │24分之1 │
├──────┼─────────┤ │
│許有傳 │24分之1 │
├──────┼─────────┤ │
│許秀卿 │24分之1 │
├──────┼─────────┤ │
│許秀燕 │24分之1 │
├──────┼─────────┤ │
│許秀滿 │24分之1 │
├──────┼─────────┤ │
│許秀菊 │24分之1 │
├──────┼─────────┤ │
│陳許金女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