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9年度,4號
SCDM,109,金訴緝,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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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彭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
89號、第32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彭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翁彭聲自民國106 年10月29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豪哥」之成年人之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 史慈」、「達摩」、「史蒂芬周」、「孫尚香」之成年人等 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出於為自 己及第3 人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豪哥」在桃園市中壢 火車站對面之公園交付工作手機予翁彭聲後,續由「太史慈 」、「史蒂芬周」、「孫尚香」以手機內之微信軟體聯繫翁 彭聲,並將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翁彭聲,由其持該等提款卡,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 ,將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新竹城隍廟商場內某攤位下方,由 詐欺集團成員取回,翁彭聲因此取得報酬6,000 元。嗣經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彭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恩玲、林妤鄉、魏伯霖吳宇彬羅友成 、才瀅萱、張育誠、洪麗珍、莊玉慈林玟均黃雅苹( 起訴書誤載為「黃雅平」,應予更正)、證人即被害人許 富喻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柔瑾翁得恩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四)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 融帳戶存摺、匯款單影本。
(五)165 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 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 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既均係經由電話個別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12名被害人聯繫,分別對其等施以詐術,並未 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於該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二)論罪:被告翁彭聲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 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已據本院論述如前,然此部分僅屬 加重條件之誤載,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僅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上開 犯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數罪併罰: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詐欺犯行,係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12人分別所為,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 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共1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前於98年8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嗣提起 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 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3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0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



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取款,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 色、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多寡, 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家裡有母 親、2 個弟弟、1 個妹妹,母親、弟弟都有殘障手冊,經 濟狀況不好且欠銀行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本案獲得報酬6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上開6 千 元屬其因參與本件犯罪而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附表二所載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等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然依起訴書所載事實,並未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何方式取得如犯罪事實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先以不正方式 取得後,再交由被告冒用本人名義提領,難認被告提領金 錢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因檢察官 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證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 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 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 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 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 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 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 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 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 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 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 ,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 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 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 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



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 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 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 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 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 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 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 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 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 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 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 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 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 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 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 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 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 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 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已成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付)│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
│ │ │ │款時間 │(新臺幣) │ │
├──┼────┼────────────┼───────┼──────┼─────────┤
│1 │吳恩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106年11月10日 │15萬0,095元 │玉山商業銀行808-01│
│ │ │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吳│13時16分許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恩玲,假冒為台灣銀行辦事│ │ │ │
│ │ │員,佯稱其先前在網站購買│ │ │ │
│ │ │商品,匯款期限將截止,倘│ │ │ │
│ │ │欲退貨須以ATM匯款取消訂 │ │ │ │
│ │ │貨云云作業云云,致吳恩玲│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2 │林妤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106年11月10日 │2萬9,985元 │元大商業銀行806002│
│ │ │10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19時20分許 │ │0000000000000號銀 │
│ │ │予林妤鄉,假冒為網購客服├───────┼──────┤行帳戶 │
│ │ │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同日19時38分許│4,985元 │ │
│ │ │訂單扣款有問題,須至ATM ├───────┼──────┤ │
│ │ │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林妤│同日19時56分許│2萬9,159元 │ │
│ │ │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3 │魏柏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106年11月10日 │2萬9,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806002│
│ │ │10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19時35分許 │ │0000000000000號銀 │
│ │ │予魏伯霖,假冒為購物網站│ │ │行帳戶 │
│ │ │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 │ │
│ │ │訂單,發生錯誤,需取消該│ │ │ │




│ │ │筆交易云云,致魏伯霖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
│4 │才瀅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106年11月26日 │7 筆交易共 │彰化銀行0000000000│
│ │ │26日18時03分許,撥打電話│19時13分許 │17萬2,340元 │0000000號帳戶;兆 │
│ │ │予才瀅萱,假冒網購平台服│ │ │豐商業銀行00000000│
│ │ │務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 │942118號等5個帳戶 │
│ │ │物訂單有誤,需至ATM操作 │ │ │ │
│ │ │停止付款云云,致才瀅萱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
│5 │張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106年11月26日 │共匯款 │彰化銀行 │
│ │ │26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19時26分許 │4萬3,955元 │00000000000000000 │
│ │ │予張誠,假冒網購平台服│ │ │號等2個帳戶 │
│ │ │務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 │ │
│ │ │物訂單有誤,需至ATM操作 │ │ │ │
│ │ │停止付款云云,致張誠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
│6 │洪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106年11月26日 │1萬7,123元 │兆豐商業銀行017037│
│ │(起訴書│26日19時17分許,撥打電話│19時55分許 │ │00000000 號帳戶、 │
│ │附表一編│予洪麗珍,假冒網購平台服├───────┼──────┤彰化銀行0000000000│
│ │號6誤載 │務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同日21時5分許 │1萬8,012元 │0000000號帳戶 │
│ │匯款及遭│物訂單有誤,需至ATM操作 │ │(此筆金錢雖│ │
│ │詐騙之被│停止付款云云,致洪麗珍陷│ │原為陳柔瑾所│ │
│ │害人為「│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所有│ │有,惟起訴書│ │
│ │陳柔瑾」│之金錢1萬7,123元及其友人│ │附表6誤載此 │ │
│ │,該列之│陳柔瑾之金錢1萬8,012元至│ │筆金額為陳柔│ │
│ │記載應予│右列帳戶。 │ │瑾匯款至右列│ │
│ │刪除。)│ │ │帳戶,應予更│ │
│ │ │ │ │正。) │ │
├──┼────┼────────────┼───────┼──────┼─────────┤
│7 │莊玉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106年11月26日 │1萬6,985元 │兆豐商業銀行017037│
│ │ │26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21時3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 │
│ │ │予莊玉慈,假冒網購平台服│ │ │ │
│ │ │務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 │ │
│ │ │物訂單有誤,需至ATM操作 │ │ │ │




│ │ │停止付款云云,致莊玉慈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
│8 │林玟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106年11月26日 │17萬9,553元 │兆豐商業銀行017037│
│ │ │2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21時16分許 │ │00000000號等帳戶 │
│ │ │玟均,假冒網購平台服務人│ │ │ │
│ │ │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 │ │ │
│ │ │單有誤,需至ATM操作停止 │ │ │ │
│ │ │付款云云,致林玟均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9 │許富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106 年11月26日│9萬4,879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
│ │ │26日21時23分許,撥打電話│22時53分許 │ │6357號帳戶、中華郵│
│ │ │予許富喻,假冒網購平台服│ │ │政00000000000000號│
│ │ │務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 │帳戶 │
│ │ │物訂單有誤,需至ATM操作 │ │ │ │
│ │ │停止付款云云,致許富喻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
│10 │吳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106年11月10日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6049│
│ │ │10日21時2分許,撥打電話 │21時30分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予吳宇彬,假冒網購平台服│ │ │ │
│ │ │務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 │ │
│ │ │物訂單有誤,需至ATM操作 │ │ │ │
│ │ │停止付款云云,致吳宇彬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
│11 │羅友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106年11月10日 │23萬5,003元 │合作金庫銀行006049│
│ │ │10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羅│21時42分許 │ │0000000000號等帳戶│
│ │ │友成,假冒威秀影城員工,│ │ │ │
│ │ │佯稱其先前刷卡購票訂單有│ │ │ │
│ │ │誤,需至ATM操作云云,致 │ │ │ │
│ │ │羅友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12 │黃雅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106 年11月10日│14萬9,944元 │合作金庫銀行006049│
│ │ │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21時許 │ │0000000000號等4帳 │
│ │ │雅苹,假冒網購平台服務人│ │ │戶 │
│ │ │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 │ │ │
│ │ │單有誤,需至ATM操作停止 │ │ │ │
│ │ │付款云云,致黃雅苹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ATM 所屬金│被告提款金額│使用之金融帳戶帳│
│ │ │ │融機構 │ │號與戶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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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恩玲 │106 年11月10日│新竹市○區○○路000 號 │2萬0,005元 │玉山商業銀行808-│
│ │ │13時22分許 │(京城商銀新竹分行) │ │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同日13時23分許│同上 │2萬0,005元 │ │
│ │ ├───────┼────────────┼──────┤ │
│ │ │同日13時25分許│新竹市○區○○路000 號(│2萬0,005元 │ │
│ │ │ │中國信託統一水澤) │ │ │
│ │ ├───────┼────────────┼──────┤ │
│ │ │同日13時27分許│同上 │2萬0,005元 │ │
│ │ ├───────┼────────────┼──────┤ │
│ │ │同日13時31分許│新竹市○區○○路000 號(│2萬0,005元 │ │
│ │ │ │兆豐商銀北新竹分行) │ │ │
│ │ ├───────┼────────────┼──────┤ │
│ │ │同日13時32分許│同上 │2萬0,005元 │ │
│ │ ├───────┼────────────┼──────┤ │
│ │ │同日13時34分許│同上 │2萬0,005元 │ │
│ │ ├───────┼────────────┼──────┤ │
│ │ │同日13時35分許│同上 │1萬0,0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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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妤鄉、│106 年11月10日│新竹市○○街000 號(華南│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8060│
│ │魏伯霖 │19時28分許 │銀行新竹分行) │ │000000000000000 │
│ │ ├───────┼────────────┼──────┤號銀行帳戶 │
│ │ │106 年11月10日│同上 │1萬元 │ │
│ │ │19時29分許 │ │ │ │
│ │ ├───────┼────────────┼──────┤ │




│ │ │106 年11月10日│新竹市○○街000 號(臺灣│2萬元 │ │
│ │ │19時37分許 │企銀新竹分行) │ │ │
│ │ ├───────┼────────────┼──────┤ │
│ │ │106 年11月10日│同上 │1萬4,000元 │ │
│ │ │19時39分許 │ │ │ │
│ │ ├───────┼────────────┼──────┤ │
│ │ │106 年11月10日│新竹市○○街000 號(華南│9,000元 │ │
│ │ │20時02分許 │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
│ │ │106 年11月10日│新竹市○○街000 號(第一│2萬元 │ │
│ │ │20時10分許 │銀行東門分行) │ │ │
│ │ ├───────┼────────────┼──────┤ │
│ │ │106 年11月10日│同上 │1萬元 │ │
│ │ │20時12分許 │ │ │ │
│ │ ├───────┼────────────┼──────┤ │
│ │ │106 年11月10日│新竹市○○路000 號(中國│1萬1,000元 │ │
│ │ │20時38分許 │信託統一竹城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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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宇彬、│106 年11月10日│新竹市○○路000 號(新竹│2萬0,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60│
│ │羅友成、│21時43分許 │文雅郵局) │ │000000000000號帳│
│ │黃雅苹 ├───────┤ ├──────┤戶 │
│ │ │106 年11月10日│ │2萬0,005元 │ │
│ │ │21時43分許 │ │ │ │
│ │ ├───────┤ ├──────┤ │
│ │ │106 年11月10日│ │1萬9,005元 │ │
│ │ │21時4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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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才瀅萱、│106 年11月26日│新竹縣○○市○○街000 號│2萬0,00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
│ │張誠、│19時25分許 │(中國信託統一新北竹店)│ │000000000 號帳戶│
│ │洪麗珍 ├───────┼────────────┼──────┤ │
│ │ │106 年11月26日│同上 │2萬0,005元 │ │
│ │ │19時26分許 │ │ │ │
│ │ ├───────┼────────────┼──────┤ │
│ │ │106 年11月26日│新竹縣○○市○○街000 號│4,005元 │ │
│ │ │19時31分許 │(竹北博愛郵局) │ │ │
│ │ ├───────┼────────────┼──────┤ │
│ │ │106 年11月26日│新竹縣○○市○○街000 號│2萬0,005元 │ │
│ │ │20時04分許 │(中國信託統一博明店) │ │ │
│ │ ├───────┼────────────┼──────┤ │
│ │ │106 年11月26日│新竹縣○○市○○街000 號│1萬9,005元 │ │




│ │ │20時05分許 │(中國信託統一博明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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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才瀅萱、│106 年11月26日│新竹縣○○市○○街000 號│2萬0,005元 │兆豐商業銀行0170│
│ │莊玉慈、│19時33分許 │(竹北博愛郵局) │ │0000000000號等帳│
│ │洪麗珍、├───────┼────────────┼──────┤戶 │
│ │林玟均 │106 年11月26日│同上 │1萬0,005元 │ │
│ │ │19時33分許 │ │ │ │
│ │ ├───────┼────────────┼──────┤ │
│ │ │106 年11月26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130 │2萬0,005元 │ │
│ │ │21時09分許 │號(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 │ │
│ │ ├───────┼────────────┼──────┤ │
│ │ │106 年11月26日│同上 │1萬4,005元 │ │
│ │ │21時10分許 │ │ │ │
│ │ ├───────┼────────────┼──────┤ │
│ │ │106 年11月26日│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87之│2萬0,005元 │ │
│ │ │21時20分許 │6 號(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 │ │
│ │ │ │行) │ │ │
│ │ ├───────┼────────────┼──────┤ │
│ │ │106 年11月26日│同上 │1萬0,005元 │ │
│ │ │21時2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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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富喻 │106 年11月26日│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87之│2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
│ │ │22時54分許 │1 號(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 │106357號帳戶 │
│ │ │ │行) │ │ │
│ │ ├───────┼────────────┼──────┤ │
│ │ │106 年11月26日│同上 │2萬元 │ │
│ │ │22時5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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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富喻 │106 年11月26日│新竹縣○○市○○○路00號│2萬0,00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
│ │ │23時00分許 │(台灣銀行竹北分行) │ │578829號帳戶 │
│ │ ├───────┼────────────┼──────┤ │
│ │ │106 年11月26日│同上 │2萬0,005元 │ │
│ │ │23時0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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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