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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1號
SCDM,109,金訴,31,2020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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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宏





      簡鼎軒



      許家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12572、13621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3067號、10
9年度偵字第194、411、53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
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簡鼎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許家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秉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秉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717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 訴,現繫屬中)自民國108年9月起;簡鼎軒(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許家揚(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232號、109年度訴字第450號案件判決)自108年10月 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分別為「皮老闆



」、「GRACE.」成年人(下分別稱「皮老闆」、「GRACE.」 )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為下列犯行:(一)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皮老闆」、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 頭帳戶。又由黃秉宏依上游指示,指派簡鼎軒監視許家揚 持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時、地,提領上揭匯入之贓款,並待簡鼎軒 轉交或許家揚親自交回提領所得贓款後,給付報酬予簡鼎 軒、許家揚,以及上繳扣除約定報酬後之贓款予上游。(二)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與「GRACE.」、「皮老闆」、附 表一編號7、8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每件報酬新臺幣( 下同)1,500元代價,令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詹祐誠(已 經本院另行審結)於108年10月22日19時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 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興園店(下稱統一興園店)領取包裹 (內含附表一編號7、8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陳于玄於108 年10月20日18時26分許寄出之附表一編號7、8所示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放入三重捷 運站編號325號置物櫃7號門內,等待詐欺集團成員派員前 往拿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人頭帳戶。嗣由黃秉宏依上游指示,指派簡鼎軒監視許 家揚持附表一編號7、8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 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提領上揭匯入之贓款,並待簡 鼎軒轉交或許家揚親自交回提領所得贓款後,給付報酬予 簡鼎軒許家揚簡鼎軒許家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提領行為,各取得500元之報酬),以及上繳扣除約定報 酬後之贓款予上游。
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及車籍資料,並於108年11 月6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中華路交岔 路口,經簡鼎軒同意搜索其所持用車號000-000號機車,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黃秉宏指示簡鼎軒丟棄,卻 遭簡鼎軒留存之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人頭帳戶之存



摺、林樟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樟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以及於108年 11月18日10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辦公室,經黃秉宏同 意搜索其隨身物品,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 IPHONE X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秉宏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秉宏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 及金融卡1張、菲億普通信手機訂購單1張、蔡閔傑向中華 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閔傑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1張、吳庭毓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吳庭毓台北富邦銀行金 融卡)1張、現金1萬2,898元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 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二、原起訴書就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害人劉巧心遭詐騙款項等部分有 誤載、誤認之處,均經公訴人以109年度蒞字第84、1429、 1430號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金 訴字第11號卷第159、277至284、316至317頁,本院金訴字 第31號卷第172頁),並以補充理由書所載為本案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49至51、61至62、72至74頁,偵字 第12185號卷第6至9頁反面、29至30、82至86頁,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0至13頁反面、61至64頁,本院聲羈字第263 號卷第13至18頁,本院聲羈字第267號卷第13至16頁,本 院金訴字第11號卷第29至33、131至134、157至163、315 至326、453至465頁,本院金訴字第31號卷第169至179、 183至187頁)。
(二)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洪耿靖曾子豪劉巧心邢譯心、羅 金鈴、陳宥如鄭渝潔黃嬿燕於警詢就其等確有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人 頭帳戶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祐誠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于玄於警詢、證人 即帳戶所有人熊袁儀、王宗賢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字 第12185號卷第39至55、59至60頁反面、68至69頁,偵字 第13067號卷第7至9頁反面、第25至26頁反面,偵字第194 號卷第25至27頁反面、31至33、81至82頁反面,本院金訴 字第31號卷第173至175、260至262頁)。(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陳暉岳於108年11 月5日製作之偵辦詐欺案水手及提領車手偵查報告1份。( 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4至6頁反面)
2、許家揚涉詐欺罪提領時、地一覽表1份。(見他字第3849 號卷第7頁)
3、詐騙帳戶、交易日期時間金額、提領地點及提領畫面整理 資料2紙。(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8至9頁) 4、詐騙帳戶、交易日期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整理資料1紙。 (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10頁)
5、(證人陳于玄)00000000000帳戶於108年4月4日至108年 10月23日之交易明細共2紙。(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28至 29頁)【附表一編號7、8】
6、165提領熱點調閱108年10月23、24日於湖口地區郵局、土 銀、全聯、統一超商及仁慈醫院提領畫面,提領時間、金 額及次數一覽表共4紙。(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52至55頁 )
7、被告簡鼎軒指認之「108年10月23、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敘述共29張」。(見偵字第12185號卷第10至19頁) 8、許家揚簡鼎軒黃秉宏涉詐欺罪提領時、地一覽表(以 人頭帳戶為基準)1份。(見偵字第12185號卷第20至22頁 )
9、(被告簡鼎軒)現場照片8張(起獲銀行帳本照片2張、帶 同警方前往交予現金、清點現金地點照片6張)。(見偵 字第12185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




10、(被告簡鼎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簿3本)各1份。(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1至34頁)
11、(被告簡鼎軒)108年11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 偵字第12185號卷第35頁)
12、(證人熊袁儀)帳務局:000000-0(鳳山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姓名:熊袁儀於108年3月1日 至108年10月2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13紙。(見偵字 第12185號卷第61至67頁)【附表一編號5】 13、(證人陳宥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 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所刑案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2紙。(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70至72頁反面)【附表一編號6】 14、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4紙。(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73至74頁反面)【附表一編號6】 15、被告黃秉宏指認之「108年10月23、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敘述共59張」。(見偵字第12572號卷第17至36頁) 16、證人王宗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林育樟玉山銀行存摺封 面、證人陳于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 封面各1紙。(見偵字第12572號卷第39頁) 17、(被告黃秉宏)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 字第12572號卷第44至48頁)
18、黃秉宏等10人詐欺集團一覽圖1份。(見偵字第538號影卷 第11頁)
19、黃秉宏組織架構圖1份。(見偵字第538號影卷第12頁) 20、黃秉宏等詐欺案件人頭帳戶清單1份。(見偵字第538號影 卷第13頁)
21、(證人詹祐誠)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張。(見偵字第13067號卷第10至10頁反面) 22、(證人詹祐誠)領取包裹門市、放置包裹之置物櫃照片2 張。(見偵字第13067號卷第11頁)
23、(證人陳于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偵字 第13067號卷第12頁)
24、(證人王宗賢)帳務局:000000-0(台東知本郵局)、局 號:0000000、帳號:0000000、姓名:王宗賢於108年3月 1日至108年10月2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4紙。(見偵 字第194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至4】



2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090008052號函檢送本行客戶(帳號:00000000XXX )自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金訴字第11號卷第177、179頁)【附表一 編號7、8】
26、分隊長陳暉岳於109年3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 本院金訴字第11號卷第285頁)
27、(證人劉巧心)證人劉巧心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見本院金訴字第11號卷第287頁)
28、(證人劉巧心)證人劉巧心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 字第11號卷第289頁)
29、(證人邢譯心)證人邢譯心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暨交易明細1份。( 見本院金訴字第11號卷第291至295頁) 30、(證人王宗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儲字 第1090070455號函函送王○賢君於本公司所開立存簿儲金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金訴字第31號卷 第111至115頁)【附表一編號1至4】
31、(證人熊袁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23日台新作文 字第10905138號函檢附本行客戶熊袁儀(帳號:00000000 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第31號卷第117至121 頁)【附表一編號6】
32、(證人王宗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儲字 第1090080547號函函送王○賢君於本公司所開立存簿儲金 帳戶之相關人基本資料。(見本院金訴字第31號卷第123 、125頁)
33、(證人邢譯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 分行109年4月9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90000034號函檢送 本分行客戶邢譯心君(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 料、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表乙份。(見本院金訴字第31號卷第135至139頁)(四)綜上所述,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上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其等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6、7部分,被告黃秉宏、簡鼎 軒、許家揚所為詐欺犯行之共犯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詐騙被害人後,使各該被害人多次於密接時間匯款,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皮老闆」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GRACE.」、「皮老闆」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分別有謀議及分工,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復由被告黃秉宏指派被告簡鼎軒監視被告許家揚提領款 項,並待被告簡鼎軒轉交或被告許家揚親自交回提領所得 贓款後,給付報酬予被告簡鼎軒許家揚,以及上繳扣除 約定報酬後之贓款予上游,其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 已有認識,縱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未全程親自參 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 其責任。是以,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皮老闆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 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GRACE.」、「皮老闆」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三)數罪併罰:




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 ,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黃秉宏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 簡鼎軒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許家揚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 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 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 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 ,竟僅為貪圖小利,參與此等集團式詐騙之運作,從事詐 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 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其等行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簡 鼎軒許家揚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 償金(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另被告許家揚亦與被 害人黃嬿燕另行談論和解(見本院109年4月10日調解期日 刑事報到單之註記),暨被告3人所分別位居之角色、所 實際分得之報酬,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 黃秉宏國中畢業、被告簡鼎軒高職畢業、被告許家揚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秉宏曾經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被 告簡鼎軒曾從事建築行業及道路工程、目前從事美髮行業 工作、被告許家揚曾從事餐飲業、物流業,目前從事物流 業工作,被告黃秉宏家中尚有父母、姐姐,被告簡鼎軒家 中尚有母親、現與阿姨同住,被告許家揚家中尚有父親、 母親再婚、弟弟由母親照顧之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1、被告黃秉宏本件二天實際各拿到5,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 元報酬,業據被告黃秉宏於本院簡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金訴字第11號卷第324頁),此部分既係其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秉宏雖於108年11月18日為警拘提時經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1萬2,898元,然被告黃秉宏於警 詢時已稱該款項係其自己的錢,其家中開設快炒店、有其 他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2572號卷第11頁反面),且距離 本案犯行時間亦相距超過半個月,自無從遽認該筆現金與 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簡鼎軒許家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8各取得500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簡鼎軒許家揚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他字第3849號卷第49頁反面、72至73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頁反面、83頁),該500元、500元之報酬固係其 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簡鼎軒許家揚及被告黃秉宏已經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其等已經支付之賠 償金額,已高於其等實際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 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 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黃秉宏簡鼎軒許家揚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之 物,被告黃秉宏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何 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亦無證 據證明係供本案何犯行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一:
┌──┬───┬─────────┬────┬────┬─────┬─────┬────┬────┬────┬───┬───────┐
│編號│姓名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者│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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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0 │新竹市高│2萬9,989元│王宗賢向中│108年10 │新竹縣湖│3萬元 │被告許│黃秉宏犯三人以│
│ │洪耿靖│108年10月23日16時 │月23日17│峰路1號 │ │華郵政股份│月23日17│口鄉忠孝│ │家揚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47分許,分別假冒民│時11分許│ │ │有限公司(│時29分許│路26號中│ │ │罪,處有期徒刑│
│ │ │宿業者「被浪打到」│ │ │ │下稱中華郵│ │華郵政湖│ │ │壹年參月。 │
│ │ │、新光銀行人員名義│ │ │ │政)所申設│ │口郵局(│ │ │簡鼎軒犯三人以│
│ │ │致電左揭之人,佯稱│ │ │ │帳號026109│ │下稱湖口│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左揭之人先前訂房│ │ │ │10000000號│ │郵局)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時,因作業疏失導致│ │ │ │帳戶(下稱│ │ │ │ │壹年。 │
│ │ │訂單數量錯誤,需依│ │ │ │王宗賢郵局│ │ │ │ │許家揚犯三人以│
│ │ │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 │ │帳戶)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 ├────┼────┼────┼───┤罪,處有期徒刑│
│ │ │,依指示於右揭時、│108年10 │同上 │1萬7,985元│ │108年10 │新竹縣湖│1萬8,005│被告許│壹年。 │
│ │ │地,匯款右揭金額至│月23日17│ │ │ │月23日17│口鄉中正│元 │家揚 │ │
│ │ │右揭人頭帳戶內。 │時24分許│ │ │ │時59分許│路1段192│ │ │ │
│ │ │ │ │ │ │ │ │號全聯福│ │ │ │
│ │ │ ├────┴────┴─────┤ │ │利中心湖│ │ │ │
│ │ │ │被告簡鼎軒許家揚已與告訴人(│ │ │口中正店│ │ │ │
│ │ │ │即原告)洪耿靖達成和解。 │ │ │(下稱全│ │ │ │
│ │ │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2號和解筆│ │ │聯湖口中│ │ │ │
│ │ │ │錄(見本院金訴字第11號卷第473 │ │ │正店) │ │ │ │
│ │ │ │至474頁): │ │ │ │ │ │ │
│ │ │ │一、被告簡鼎軒願給付原告新臺幣│ │ │ │ │ │ │
│ │ │ │ 1萬6,000元整,其給付方式為│ │ │ │ │ │ │
│ │ │ │ 自109年11月開始,於109年11│ │ │ │ │ │ │
│ │ │ │ 月11日前給付6,000元整,於 │ │ │ │ │ │ │
│ │ │ │ 109年12月11日前及110年1月 │ │ │ │ │ │ │
│ │ │ │ 11日前分別給付5,000元整, │ │ │ │ │ │ │
│ │ │ │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被告許家揚願給付原告1萬6, │ │ │ │ │ │ │
│ │ │ │ 000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109│ │ │ │ │ │ │
│ │ │ │ 年9月開始,於109年9月15日 │ │ │ │ │ │ │
│ │ │ │ 前給付6,000元整,於109年10│ │ │ │ │ │ │
│ │ │ │ 月15日前及109年11月15日前 │ │ │ │ │ │ │
│ │ │ │ 分別給付5,000元整,如一期 │ │ │ │ │ │ │
│ │ │ │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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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 │臺北市某│1萬9,989元│王宗賢郵局│108年10 │湖口郵局│1萬2,000│被告許│黃秉宏犯三人以│
│ │曾子豪│年10月23日17時17分│月23日17│處 │ │帳戶 │月23日18│ │元 │家揚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分別假冒民宿業│時56分許│ │ │ │時9分許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者「白浪滔滔」、匯│ │ │ │ │ │ │ │ │壹年參月。 │
│ │ │豐銀行人員名義致電│ │ │ │ │ │ │ │ │簡鼎軒犯三人以│
│ │ │左揭之人,佯稱:左│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揭之人先前訂房時,│ │ │ │ │108年10 │湖口郵局│5萬1,000│被告許│罪,處有期徒刑│
│ │ │因作業疏失導致請款│ │ │ │ │月23日18│ │元 │家揚 │壹年貳月。 │
│ │ │數量錯誤,需依指示│ │ │ │ │時14分許│ │ │ │許家揚犯三人以│
│ │ │操作解除云云,使左│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揭之人陷於錯誤,依│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指示於右揭時、地,│ │ │ │ │ │ │ │ │壹年貳月。 │
│ │ │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 │ │ │ │ │ │ │ │ │
│ │ │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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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 │新北市某│1萬1,985元│王宗賢郵局│108年10 │湖口郵局│1萬9,000│被告許│黃秉宏犯三人以│
│ │劉巧心│年10月23日17時25分│月23日18│處 │ │帳戶 │月23日18│ │元 │家揚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分別假冒民宿業│時28分許│ │ │ │時46分許│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者「白毛獵人」、銀├────┴────┴─────┴─────┤ │ │ │ │壹年參月。 │
│ │ │行人員名義致電左揭│被告簡鼎軒許家揚已與被害人(即原告)劉巧│ │ │ │ │簡鼎軒犯三人以│
│ │ │之人,佯稱:左揭之│心達成和解。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人先前訂房時,訂單│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金│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數量錯誤,需依指示│訴字第11號卷第471頁): │ │ │ │ │壹年。 │
│ │ │操作解除云云,使左│一、被告簡鼎軒願於109年8月11日前給付原告新│ │ │ │ │許家揚犯三人以│
│ │ │揭之人陷於錯誤,依│ 臺幣1萬元整(不含前已經支付之1萬2, 000│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指示於右揭時、地,│ 元整)。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二、被告許家揚願於109年7月17日前給付原告90│ │ │ │ │壹年。 │
│ │ │人頭帳戶內。 │ 00元整(不含前已經支付1萬4,000元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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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 │臺北市松│6,809元 │王宗賢郵局│108年10 │湖口郵局│1萬9,000│被告許│黃秉宏犯三人以│
│ │邢譯心│年10月23日17時38分│月23日18│山區塔悠│ │帳戶 │月23日18│ │元 │家揚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分別假冒民宿業│時29分許│路31號 │ │ │時46分許│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者「被浪打到」、中│ │ │ │ │ │ │ │ │壹年參月。 │
│ │ │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 │ │ │ │簡鼎軒犯三人以│
│ │ │致電左揭之人,佯稱│被告簡鼎軒許家揚已於109年4月10日調解期日│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左揭之人先前訂房│,由被告許家揚當場給付2,500元、被告簡鼎軒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時,因作業疏失導致│當場匯款2,500元予被害人邢譯心,有本院109年│ │ │ │ │壹年。 │
│ │ │訂單數量錯誤,需依│4月10日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 │ │ │ │許家揚犯三人以│
│ │ │指示操作解除云云,│第31號卷第127頁)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依指示於右揭時、│ │ │ │ │ │壹年。 │
│ │ │地,匯款右揭金額至│ │ │ │ │ │ │
│ │ │右揭人頭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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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 │嘉義市某│2萬7,028元│熊袁儀向中│108年10 │湖口郵局│2萬元 │被告許│黃秉宏犯三人以│
│ │羅金鈴│年10月24日17時13分│月24日17│處 │ │華郵政所申│月24日17│ │ │家揚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分別假冒PCHOME│時40分許│ │ │設帳號0101│時44分許│ │ │ │罪,處有期徒刑│
│ │ │、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 │ │0000000000├────┼────┼────┼───┤壹年參月。 │
│ │ │名義致電左揭之人,│ │ │ │號帳戶(下│108年10 │湖口郵局│7,000元 │被告許│簡鼎軒犯三人以│
│ │ │佯稱:左揭之人先前│ │ │ │稱熊袁儀郵│月24日17│ │ │家揚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網購時,有遭詐騙款│ │ │ │局帳戶) │時45分許│ │ │ │罪,處有期徒刑│
│ │ │項要退款,需依指示├────┴────┴─────┴─────┤ │ │ │ │壹年。 │
│ │ │操作云云,使左揭之│被告簡鼎軒許家揚已分別給付6,600元予被害 │ │ │ │ │許家揚犯三人以│
│ │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人羅金鈴,已經被害人羅金鈴於本院審理時確認│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於右揭時、地,匯款│無訛(見本院金訴字第11號卷第459頁)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 │ │ │ │ │壹年。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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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0 │臺北市中│2萬9,987元│熊袁儀向台│108年10 │湖口郵局│2萬元 │被告許│黃秉宏犯三人以│
│ │陳宥如│年10月24日16時37分│月24日17│正區捷運│ │新銀行所申│月24日17│ │ │家揚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分別假冒民宿業│時6分許 │善導寺站│ │設帳號2015│時20分許│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者「彩靈的家」、銀│ │內 │ │0000000000│ │ │ │ │壹年參月。 │
│ │ │行人員名義致電左揭│ │ │ │號帳戶(下│ │ │ │ │簡鼎軒犯三人以│
│ │ │之人,佯稱:左揭之│ │ │ │稱熊袁儀台├────┼────┼────┼───┤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人先前訂房時,訂單│ │ │ │新銀行帳戶│108年10 │湖口郵局│1萬元 │被告許│罪,處有期徒刑│
│ │ │數量錯誤,需依指示│ │ │ │) │月24日17│ │ │家揚 │壹年。 │
│ │ │操作解除云云,使左│ │ │ │ │時21分許│ │ │ │許家揚犯三人以│
│ │ │揭之人陷於錯誤,依├────┼────┼─────┤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指示於右揭時、地,│108年10 │同上 │2萬9,985元│ │108年10 │新竹縣湖│2萬元 │被告許│罪,處有期徒刑│
│ │ │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月24日17│ │ │ │月24日17│口鄉中正│ │家揚 │壹年壹月。 │
│ │ │人頭帳戶內。 │時27分許│ │ │ │時33分許│路1段102│ │ │ │
│ │ │ │ │ │ │ │ │號土地銀│ │ │ │
│ │ │ │ │ │ │ │ │行湖口分│ │ │ │
│ │ │ │ │ │ │ │ │行(下稱│ │ │ │
│ │ │ │ │ │ │ │ │土地銀行│ │ │ │
│ │ │ │ │ │ │ │ │湖口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 │土地銀行│1萬元 │被告許│ │
│ │ │ │ │ │ │ │月24日17│湖口分行│ │家揚 │ │
│ │ │ │ │ │ │ │時34分許│ │ │ │ │
│ │ │ ├────┼────┼─────┤ ├────┼────┼────┼───┤ │
│ │ │ │108年10 │同上 │3萬元 │ │108年10 │土地銀行│2萬元 │被告許│ │
│ │ │ │月24日18│ │ │ │月24日18│湖口分行│ │家揚 │ │
│ │ │ │時3分許 │ │ │ │時8分許 │ │ │ │ │
│ │ │ ├────┼────┼─────┤ ├────┼────┼────┼───┤ │
│ │ │ │108年10 │同上 │3萬元 │ │108年10 │土地銀行│2萬元 │被告許│ │
│ │ │ │月24日18│ │ │ │月24日18│湖口分行│ │家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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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