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蒔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蒔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蒔隆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 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 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在址設 新竹市北大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 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林蒔隆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至9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致黃郁翔、魏徐 峻、呂和芳、石林心、曾明聖、簡佳盈、邱祖璿、張嘉容、 宋嘉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9匯款時間、地點、金 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各該金額至林蒔隆 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黃郁翔、魏徐峻、呂和芳、石林心、曾明聖、簡 佳盈、邱祖璿、張嘉容、宋嘉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㈡、案經魏徐峻、呂和芳、石林心、曾明聖、簡佳盈、邱祖璿、 張嘉容、宋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關於起訴書原有贅載部分,嗣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林蒔 隆之供述,減縮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 第68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 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林蒔隆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8頁)。㈡、告訴人魏徐峻、呂和芳、石林心、曾明聖、簡佳盈、邱祖璿 、宋嘉雯及被害人黃郁翔、張嘉容於警詢時之指述(白河分 局警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5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6 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3頁、 第82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2頁)。㈢、附表二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5472號函及函 附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 詢期間:108年11月1日至109年2月1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29 03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查詢期間:108年11月1日至109年2月11日)、臺灣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9年2月20日新竹字第1090000619號函及 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查詢期間:108年11月1日至109年2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109年2月21日合金新竹字第1090000720號函及 函附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查詢期間:108年11月1日至109年2月17日)各 1份(臺南 地檢203號營偵卷第11頁至第12-1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 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 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 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提 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 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 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 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 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 使用之虞。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 姓名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提 款卡、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 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 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 查,被告林蒔隆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 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 4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得分別詐取告訴人魏徐峻、呂和芳、石林心、曾明聖、簡佳 盈、邱祖璿、宋嘉雯及被害人黃郁翔、張嘉容之財物,而同 時觸犯 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 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 ,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 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 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 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 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 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 ,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 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 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 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銀行金融機構 │帳號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
├──┼────────┼─────────┤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被│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 證 據 │
│號│害人 │ │匯入之帳戶 │ │
├─┼─────┼─────────┼───────────┼─────────────┤
│1 │黃郁翔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黃郁翔於108年12月6日16│ATM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中華│
│ │(被害人,│員於108年12月6日15│時32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郵政金融卡影本、手機通話紀│
│ │原聲請簡易│時48分許,冒充TOKY│吉安鄉吉安路 1段35號之│錄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
│ │判決處刑書│OBUY購物網站客服人│太昌郵局,操作 ATM,匯│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
│ │誤載為告訴│員、郵局員工等,撥│款新臺幣(下同)2萬9,9│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人,應予更│打電話予黃郁翔,誆│99元至附表一編號 1之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 │正) │稱:因系統錯誤,須│戶。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依指示操作 ATM以解├───────────┤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 │ │除超額扣款云云,致│黃郁翔於108年12月6日16│太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黃郁翔誤信為真而為│時53分許,在位於花蓮縣│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 │ │右列之匯款操作。 │吉安鄉建國路2段285號之│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操│錄表各 1份(白河分局警偵卷│
│ │ │ │作ATM,匯款 2萬9,985元│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
│ │ │ │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3頁)。 │
│ │ │ ├───────────┤ │
│ │ │ │黃郁翔於108年12月6日17│ │
│ │ │ │時 8分許,在位於花蓮縣│ │
│ │ │ │花蓮市○○路 000號之國│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
│ │ │ │,操作ATM ,存款1萬5,0│ │
│ │ │ │00元至附表一編號 1之帳│ │
│ │ │ │戶。 │ │
├─┼─────┼─────────┼───────────┼─────────────┤
│2 │魏徐峻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魏徐峻於108年12月6日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 │(告訴人)│員於108年12月6日16│時 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時33分許,冒充GOOG│永和區中正路91號之永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LE廠商、郵局人員等│中正郵局,操作 ATM,匯│影本、中華郵政提款卡背面影│
│ │ │,撥打電話予魏徐峻│款7,099元至附表一編號1│本、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 │ │,誆稱:因作業疏失│之帳戶。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須依指示操作 ATM│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 │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
│ │ │,致魏徐峻誤信為真│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而為右列之匯款操│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
│ │ │作。 │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 │ │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各1份(白河分局警偵卷第 │
│ │ │ │ │第24頁、第26頁至第32頁)。│
├─┼─────┼─────────┼───────────┼─────────────┤
│3 │呂和芳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呂和芳於108年12月6日1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告訴人)│員於108年12月6日16│時1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本、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內│
│ │ │時5分,冒充TOKYOBU│士林區福港街149巷2號之│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Y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後港郵局,操作 ATM,匯│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 │ │、郵局員工等,撥打│款1萬9,123元至附表一編│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電話予呂和芳,誆稱│號1之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
│ │ │:因工作人員疏失,│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
│ │ │須依指示操作 ATM以│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
│ │ │解除連續扣款云云,│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
│ │ │致呂和芳誤信為真,│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 │各1份(白河分局警偵卷第36 │
│ │ │。 │ │頁右方、第37頁至第40頁、第│
│ │ │ │ │43頁至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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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石林心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石林心於108年12月6日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
│ │(告訴人)│員於108年12月5日21│時5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時12分許,冒充戀愛│內門區菜園頂24號之腳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 │ │女神購物網站人員、│寮營區內,使用中華郵政│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郵局人員等,撥打電│網路銀行APP轉帳1萬7,02│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話予石林心,誆稱:│4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 │ │因訂單錯誤,須依指│。 │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
│ │ │示操作轉帳程序以取│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消訂單云云,致石林│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心誤信為真,而為右│ │、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 │ │列之轉帳操作。 │ │各 1份(白河分局警偵卷第45│
│ │ │ │ │頁、第48頁至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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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明聖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曾明聖於108年12月6日18│中國信託銀行 ATM交易明細表│
│ │(告訴人)│員於108年12月6日18│時5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影本 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時17分許,冒充錢櫃│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00號│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
│ │ │、彰化商業銀行之客│之統一超商華江門市,操│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 │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作ATM,匯款2萬9,999元 │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
│ │ │曾明聖,誆稱:因新│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進員工操作錯誤,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依指示操作 ATM以解│曾明聖於108年12月6日18│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除溢繳會員費云云,│時5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報單各 1份(白河分局警偵卷│
│ │ │致曾明聖誤信為真,│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00號│第56頁、第59頁至第62頁)。│
│ │ │而為右列之匯款操作│之統一超商華江門市,操│ │
│ │ │。 │作ATM,匯款2萬2,222元 │ │
│ │ │ │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 │
│ │ │ ├───────────┤ │
│ │ │ │曾明聖於108年12月6日19│ │
│ │ │ │時 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
○ ○ ○ ○○○區○○○路0段000號│ │
│ │ │ │之統一超商華江門市,操│ │
│ │ │ │作ATM,存款6,985元至附│ │
│ │ │ │表一編號3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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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簡佳盈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簡佳盈於108年12月6日19│手機交易結果查詢翻拍照片 4│
│ │(告訴人)│員於108年12月6日18│時42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 │ │時47分許,冒充樂天│市○○區○○路000○0號│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購物網站、花旗銀行│之住處內,使用中華郵政│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 │ │之客服人員,撥打電│網路銀行APP轉帳2萬3,99│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
│ │ │話予簡佳盈,誆稱:│1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因其信用卡遭盜刷,│。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各 1份(白河分局警偵卷第65│
│ │ │行APP以驗證身分後 │ │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
│ │ │退刷云云,致簡佳盈│ │)。 │
│ │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 │
│ │ │為轉帳操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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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祖璿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邱祖璿於108年12月6日20│手機網路銀行 APP轉帳交易明│
│ │(告訴人)│員於108年12月6日17│時 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時46分許,冒充樂天│市○○區○○路00巷00號│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 │ │購物網站、台新銀行│之住處內,操作網路銀行│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
│ │ │之客服人員,撥打電│APP,轉帳9,987元至附表│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
│ │ │話予邱祖璿,誆稱:│一編號4之帳戶。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
│ │ │因人員疏失,須依指├───────────┤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示操作網路銀行 APP│邱祖璿於108年12月6日20│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以解除分期扣款云云│時 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通報單各 1份(白河分局警偵│
│ │ │,致邱祖璿誤信為真│市○○區○○路00巷00號│卷第74頁、第76頁至第80頁)│
│ │ │而右列之轉帳操作。│之住處內,操作網路銀行│。 │
│ │ │ │APP,轉帳4,987元至附表│ │
│ │ │ │一編號4之帳戶。 │ │
├─┼─────┼─────────┼───────────┼─────────────┤
│8 │張嘉容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張嘉容於108年12月6日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
│ │(被害人)│員於108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時46分許,冒充錢櫃│楠梓區之加工區捷運站,│、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影本、中│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操作ATM,匯款 1萬2,123│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影本、內政│
│ │ │之客服人員,撥打電│元至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話予張嘉容,誆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 │ │若不願升級尊榮會員│ │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須依指示操作 ATM│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以取消升級服務云云│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白河│
│ │ │,致張嘉容誤信為真│ │分局警偵卷第81頁、第84頁至│
│ │ │,而為右列之匯款操│ │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
│ │ │作。 │ │ │
├─┼─────┼─────────┼───────────┼─────────────┤
│9 │宋嘉雯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宋嘉雯於108年12月6日19│手機網路銀行APP 轉帳交易明│
│ │(告訴人)│員於108年12月4日18│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細翻拍照片 1張、臺中市政府│
│ │ │時11分許,冒充ANDE│市西屯區大有1街5巷2之2│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
│ │ │NHUD購物網站客服人│號之住處,操作網路銀行│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
│ │ │員,誆稱:因工讀生│APP ,(原聲請簡易判決│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
│ │ │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處刑書誤載為19時30分許│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 │ │網路銀行 APP以取消│,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工區│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
│ │ │自動扣款云云,致宋│捷運站操作 ATM,應予更│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
│ │ │嘉雯誤信為真,而為│正)轉帳3萬1,987元至附│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右列之轉帳操作。 │表一編號4之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
│ │ │ │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機制通報單各 1份(白河分局│
│ │ │ │ │警偵卷第94頁背面下方至第10│
│ │ │ │ │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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