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15號
SCDM,109,訴,51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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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97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加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加龍應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及瀝青挖除料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所定之可再利用之資源項目,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起至同日1 時12分 許之期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清除含瀝青挖除料 在內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而駕駛向張岦翔借用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經許可,在新竹縣○○鎮○○段0000 地號謝鎰誠周德成所承租之土地上,擅自傾倒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定之夾雜廢保特瓶、塑膠碎片、廢塑膠 袋、鐵片及瀝青挖除料之營建廢棄物2車次,約5立方公尺, 嗣為謝鎰誠發覺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夏加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夏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7、49-52頁),核與證人 謝鎰誠張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德成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15、18-20、21- 24、143-144 、146-151、160-161頁),並有褒忠派出所108年6月11日偵 查報告、被告行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日環業字第1083401707號函及所附108



年5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0167)與相片 4 張、土地租借同意書、新埔鎮下寮段1191地號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108年6月3 日新 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會勘紀錄表、現場相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05 張、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5日環業字第1083402602號函及所 附108年5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0167)與 相片10張、被告提出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新竹市一般事業 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及現場清運完畢相片2 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5、25、26-30、31、32、33、34、41-42、 43、44-100、117-124、134、129-131 頁),足認被告上揭 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 第2條第1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 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前 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 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觀之被告



之前案紀錄為傷害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件均不 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 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不輕。惟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獲利 益亦非甚鉅,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 配合清理廢棄物,有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 聯單及現場清運完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9- 131 頁),堪信具有悔意,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 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 年以上有 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 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上開 土地回復原狀,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職業 為粗工、開怪手、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離婚、需扶養1 名7 歲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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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