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85號
SCDM,109,訴,385,2020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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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5號
                   109年度聲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詳崴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107、3108、3109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詳崴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卷內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 及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所致,故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 國109年5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9年7月 2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全案於109年7月22日辯論 終結,並業於109年8月6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6月,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仍有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且被告所受本 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 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故認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並衡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造成 之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9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 ,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 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 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且將面 對數年牢獄,因尚有年屆7旬且無工作能力之父母需被告扶 養,希望能交保賺取扶養費,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稱上開家庭 狀況,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犯罪事實之釐清、侵害法益及 對社會治安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 押之有效性,而仍有羈押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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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