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85號
SCDM,109,訴,385,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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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祖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黃詳崴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佳運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107、3108、310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
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祖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柒月;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莊祖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叄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詳崴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黃詳崴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鍾佳運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鍾佳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祖福黃詳崴鍾佳運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莊 祖福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且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 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莊祖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管道,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毒品種類 、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 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起訴書 誤載之處,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莊祖福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管道,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二各編號「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起 訴書誤載之處,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黃詳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管道,分別於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三各編號「毒品種類 、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各編號「 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㈣鍾佳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管道,分別於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四各編號「毒品種類 、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各編號「 對象(持用門號)」欄所示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㈤嗣經員警循線調查,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莊祖福黃祥崴鍾佳運,並 分別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黃詳崴鍾佳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被告莊 祖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被告莊祖福部分:見3107號偵卷第13至50頁、 第70至80頁、第304至306頁、第394至396頁、41號聲羈卷第 51至54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3頁、第201至207頁、第441 頁;被告黃詳崴部分:見3109號偵卷第14至33頁、第58至60 頁、第218至220頁、41號聲羈卷第63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 77至81頁、第215至221頁、第441頁;被告鍾佳運部分:310 8號偵卷第9至21頁、第70至74頁、第118至120頁、本院訴字 卷第69至72頁、第227至232頁、第441頁),核與證人宋嬑 茹、蕭世晧、石鎮南彭梓育呂紹安陳漢良周正章曹佑強曹佑強及被告莊祖福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頁數 詳如附件)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17號、聲監 續字第804、881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4、82號通訊監察 書、109年聲監字第19號、聲監續字第83號(見3107號偵卷 第431至433頁、第434至436頁、第437至439頁、第440至442 頁、第443至445頁、第446至448頁、第449至451頁)、通訊 監察譯文(頁數詳如附表一至四「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 各3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6張(見3107號偵卷第52 至54頁、第55頁、第57至59頁、3109號偵卷第34至37頁、31 08號偵卷第27至31頁、第41至50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3份(見本院訴字卷 第289至31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 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係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 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 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亦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 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 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 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 月2日復再修訂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 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 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104年度第1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是核被告莊祖福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 罰。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莊祖福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黃詳崴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為、被告鍾佳運就犯罪事實欄 一(四)(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各次為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莊祖福就附表一所犯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 犯8次轉讓禁藥罪、被告黃詳崴就附表三所犯26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鍾佳運就附表四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莊祖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 東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佳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經入監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後 ,已於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依上開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 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故除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最 重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其刑外,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㈥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莊祖福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黃詳崴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鍾佳運就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 首揭規定,自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莊祖福鍾佳運部 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㈦至被告黃詳崴鍾佳運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該項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 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 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 行為,則警方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黃詳崴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上游為彭俊銘及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祥哥」之人,惟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彭 俊銘或「祥哥」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7日 竹檢永良109偵3107字第1099023475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 第25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9年6月30日竹縣 橫警偵字第1090002885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各1份(見本院 訴字卷第239至241頁)在卷可佐,足見本案尚無因被告黃詳 崴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查,被告鍾佳運亦雖於偵查中向警方供稱毒品上游為「坤 哥」,並帶同警方至其購買安非他命之場所,然因該場所出 入人員複雜,且被告鍾佳運未能提供「坤哥」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故警方未能知悉「坤哥」之真實身分,直至警方 在偵辦他案過程中,經他案證人供出毒品上游始知悉「坤哥 」之真實身分為官有俊,復再借訊被告鍾佳運指認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9年7月6日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7至259頁),是以,被告鍾佳運固向 警方提供毒品上游之部分資料,惟其未能供出該毒品來源者 之具體人別資料,使檢警無從辨別而發動偵查並查得犯罪。



又警方嗣後係因他案證人證述始知悉毒品上游之真實身分, 是縱因而查獲該上游,仍與被告鍾佳運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尚乏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被告黃詳崴鍾佳運之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 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 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本案被告莊祖福黃詳崴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 值非難,然被告2人均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販賣對象各 約僅有4至5人,販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0元 之間,足見被告2人所販售之對象為特定對象,每次販售之 毒品數量非鉅,應係供購買者個人施用之用,堪認被告2人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尚屬零星小額,並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 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 。是以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認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莊祖福就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黃詳崴就附表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鍾佳運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鍾佳運前於108年7、8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並自 108年10月9日起羈押至109年1月15日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全然不知 悔悟,竟於交保後未逾半個月之時,即在前案一審審理期間 繼續再犯本案,惡性重大,則其既不能知錯並表達悔悟之意 ,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鍾佳運所為本案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堪憫恕情形,本院認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莊祖福轉讓



禁藥犯行,助長施用毒品及禁藥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亦漠視國家對毒品及藥品所設之禁止 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販賣及轉讓次數、數量、獲利 之情形,暨被告莊祖福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姊姊同住,須扶養母親之生 活狀況;被告黃詳崴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 工作,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 被告鍾佳運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配線工作,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454至455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㈠就扣案之物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被告鍾佳運 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3 包,經送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3份(見本院 卷第289至314頁),均與被告鍾佳運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相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71頁),應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上開毒品包裝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2.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 所有之物(個別所有人詳載如附表五所示),且均係分別供 被告3人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1、71、79、204、217頁 ),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莊祖福轉讓禁藥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 卷第61、204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4.又附表五編號11所示被告黃詳崴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業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自 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0、1 2、1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 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為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除被告黃詳崴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 行並未實際取得販毒所得外,其餘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 編號2至26、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價金,均分別由被告3人各自 取得等情,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61、70、78、79頁),則被告莊祖福黃詳崴、鍾佳 運上開已取得之未扣案販賣毒品價金分別共計15,300元、38 ,500、9,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均分別屬被告3人之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莊祖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起訴│時間 │地點 │對象(持│毒品種類、數│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書原│ │ │用門號)│量及價格(新 │ │ │
│ │編號│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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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 │108年12 │莊祖福位於新│宋嬑茹 │甲基安非他命│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莊祖福販賣第二級│
│ │ │月16日18│竹縣竹東鎮中│00000000│,重量為0.4 │號 0000000000 於│毒品,累犯,處有│
│ │ │時40分許│興路2段221巷│52 │公克,價格為│108年12月16 日之│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31弄46 號住 │ │1000元 │通訊監察譯文9通 │ │
│ │ │ │處附近之國王│ │ │(編號A088至A96 │ │
│ │ │ │宮 │ │ │):3107號偵卷第│ │
│ │ │ │ │ │ │88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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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4 │108年10 │莊祖福位於新│蕭世晧 │甲基安非他命│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莊祖福販賣第二級│
│ │ │月21日17│竹縣竹東鎮中│00000000│,重量約0.3 │號0000000000於10│毒品,累犯,處有│
│ │ │時至18時│興路2段221巷│79 │公克、價格為│8年10月21日之通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許 │31弄46號住處│ │1,000元 │訊監察譯文1通( │ │
│ │ │ │ │ │ │編號A002):3107│ │
│ │ │ │ │ │ │號偵卷第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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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6 │108年10 │莊祖福位於新│蕭世晧 │甲基安非他命│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莊祖福販賣第二級│




│ │ │月29日19│竹縣竹東鎮中│00000000│,重量約0.3 │號0000000000於10│毒品,累犯,處有│
│ │ │時許 │興路2段221巷│13 │公克,價格1,│8年10月29日之通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31弄46號住處│(起訴書│000元 │訊監察譯文1通( │ │
│ │ │ │ │誤載為09│ │編號A021):3107│ │
│ │ │ │ │00000000│ │號偵卷第83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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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7 │108年11 │莊祖福位於新│蕭世皓 │甲基安非他命│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莊祖福販賣第二級│
│ │ │月6日12 │竹縣竹東鎮中│00000000│,重量約0.3 │號0000000000於10│毒品,累犯,處有│
│ │ │時許 │興路2段221巷│79 │公克、價格 │8年11月6日之通訊│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31弄46號住處│ │1,000元 │監察譯文2通(編 │ │
│ │ │ │ │ │ │號A035、A036):│ │
│ │ │ │ │ │ │3107號偵卷第84頁│ │
│ │ │ │ │ │ │及其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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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8 │108年11 │莊祖福位於新│蕭世晧 │甲基安非他命│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莊祖福販賣第二級│
│ │ │月8日17 │竹縣竹東鎮中│00000000│,重量約0.3 │號0000000000於10│毒品,累犯,處有│
│ │ │時許 │興路2段221巷│79 │公克,價格 │8年11月8日17時18│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31弄46號住處│ │1,000元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通(編號A043 │ │
│ │ │ │ │ │ │):3107號偵卷第│ │
│ │ │ │ │ │ │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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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9 │108年11 │莊祖福位於新│蕭世晧 │甲基安非他命│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莊祖福販賣第二級│
│ │ │月8日21 │竹縣竹東鎮中│00000000│,重量約0.1 │號0000000000於10│毒品,累犯,處有│
│ │ │時許 │興路2段221巷│79 │公克、價格 │8年11月8日之通訊│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31弄46號住處│ │500元 │監察譯文1通(編 │ │
│ │ │ │ │ │ │號A044):3107號│ │
│ │ │ │ │ │ │偵卷第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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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10│109年2月│莊祖福位於新│蕭世晧 │甲基安非他命│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莊祖福販賣第二級│
│ │ │9日10時 │竹縣竹東鎮中│00000000│,重量約0.3 │號0000000000於10│毒品,累犯,處有│
│ │ │許 │興路2段221巷│13 │公克、價格1,│9年2月9日之通訊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31弄46 號住 │ │000元 │監察譯文1通(編 │ │
│ │ │ │處 │ │ │號A159):3107號│ │
│ │ │ │ │ │ │偵卷第93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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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12│108年12 │莊祖福位於新│石鎮南 │甲基安非他命│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莊祖福販賣第二級│
│ │ │月18日17│竹縣竹東鎮中│00000000│1包,重量約 │號0000000000於10│毒品,累犯,處有│
│ │ │時許 │興路2段221巷│94 │0.2餘公克 │8年12月18日之通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31弄46號住處│(起訴書│,價格1,000 │訊監察譯文1通( │ │
│ │ │ │ │誤載為09│元 │編號A100):3107│ │
│ │ │ │ │00000000│ │號偵卷第89頁 │ │
│ │ │ │ │,下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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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13│108年12 │石鎮南位於新│石鎮南 │甲基安非他命│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莊祖福販賣第二級│
│ │ │月22日18│竹縣竹東鎮竹│00000000│1包,重量約 │號0000000000於10│毒品,累犯,處有│
│ │ │時許 │中路67號3樓 │94 │0.2餘公克, │8年12月22日之通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之居處 │ │價格1,000元 │訊監察譯文1通( │ │
│ │ │ │ │ │ │編號A104):3107│ │
│ │ │ │ │ │ │號偵卷第8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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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14│108年12 │石鎮南位於新│石鎮南 │甲基安非他命│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莊祖福販賣第二級│
│ │ │月23日20│竹縣竹東鎮竹│00000000│1包,重量約 │號0000000000於10│毒品,累犯,處有│
│ │ │時許 │中路67號3樓 │94 │0.2餘公克, │8年12月23日之通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之居處 │ │價格1,000元 │訊監察譯文1通( │ │
│ │ │ │ │ │ │編號A105):3107│ │
│ │ │ │ │ │ │號偵卷第8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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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15│108年12 │石鎮南位於新│石鎮南 │甲基安非他命│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莊祖福販賣第二級│
│ │ │月24日20│竹縣竹東鎮竹│00000000│1包,重量約 │號0000000000於10│毒品,累犯,處有│
│ │ │時至21時│中路67號3樓 │94 │0.2餘公克, │8年12月24日之通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許 │之居處 │ │價格1,000 元│訊監察譯文1通( │ │
│ │ │ │ │ │ │編號A108):3107│ │
│ │ │ │ │ │ │號偵卷第8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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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16│109年1月│石鎮南位於新│石鎮南 │甲基安非他命│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莊祖福販賣第二級│
│ │ │2日16時 │竹縣竹東鎮竹│00000000│1包,重量約 │號0000000000於10│毒品,累犯,處有│
│ │ │至17時許│中路67號3樓 │94 │0.2餘公克, │9年1月2日之通訊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之居處 │ │價格1,000 元│監察譯文1通(編 │ │
│ │ │ │ │ │ │號A119):3107號│ │
│ │ │ │ │ │ │偵卷第90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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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17│109年1月│石鎮南位於新│石鎮南 │甲基安非他命│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莊祖福販賣第二級│
│ │ │4日21時 │竹縣竹東鎮竹│00000000│,重量約0.2 │號0000000000於10│毒品,累犯,處有│
│ │ │至23時許│中路67號3樓 │94 │餘公克、價格│9年1月11日之通訊│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之居處 │ │1,000元 │監察譯文1通(編 │ │
│ │ │ │ │ │ │號A125):3107號│ │
│ │ │ │ │ │ │偵卷第90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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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18│109年1月│石鎮南位於新│石鎮南 │甲基安非他命│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莊祖福販賣第二級│
│ │ │11日20至│竹縣竹東鎮竹│00000000│,重量約0.2 │號0000000000於10│毒品,累犯,處有│
│ │ │21時許 │中路67號3樓 │94 │餘公克、價格│9年1月11日之通訊│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之居處 │ │1,000元 │監察譯文1通(編 │ │
│ │ │ │ │ │ │號A130):3107號│ │
│ │ │ │ │ │ │偵卷第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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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19│109年1月│石鎮南位於新│石鎮南 │甲基安非他命│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莊祖福販賣第二級│
│ │ │26日13時│竹縣竹東鎮竹│00000000│,重量約0.2 │號0000000000於10│毒品,累犯,處有│
│ │ │至14時 │中路67號3樓 │94 │至0.3公克、 │9年1月26日之通訊│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之居處 │ │價格1,000元 │監察譯文1通(編 │ │
│ │ │ │ │ │ │號A141):3107號│ │
│ │ │ │ │ │ │偵卷第92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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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21│108年11 │莊祖福位於新│呂紹安 │甲基安非他命│莊祖福持用手機門│莊祖福販賣第二級│
│ │ │月4日18 │竹縣竹東鎮中│00000000│,重量約0.1 │號0000000000於10│毒品,累犯,處有│
│ │ │時許 │興路2段221巷│12 │公克、價格 │8年11月4日之通訊│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31弄46號住處│ │300元 │監察譯文1通(編 │ │
│ │ │ │ │ │ │號A033):3107號│ │
│ │ │ │ │ │ │偵卷第8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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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