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05號
SCDM,109,聲,50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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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權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竹檢德則107 執沒1016
字第1089026818號、竹檢錫度105 執沒17字第108900243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權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在案,並於執行期間收受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竹檢德則107 執沒1016字第1089026818號、竹檢錫度 105 執沒17字第1089002432號等函文強制扣繳受刑人在間內 之保管金及作業勞作金,應扣繳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 7500元及2 萬2724元(聲請書誤載為2 萬5800元),僅酌留 每月3000元之在監生活所需。然就保管金部分,並非義務人 自身所賺取之費用,而是第三人匯入給予受刑人在監生活所 需,檢察官上開處分強制扣繳保管金部分與法不符,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6條、第17條聲明異議,並請依同法第19條查明 保管金之來源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罰 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 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 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 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 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 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 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 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 萬58 00元諭知沒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0 、351 號),及⒉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7500元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確定。案經移 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竹檢德 則107 執沒1016字第1089026818號、竹檢錫度105 執沒17字 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強制扣繳受刑人在間內之保管金及作 業勞作金,應扣繳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7500元及2 萬 2724元(原為2 萬5800元,惟此前已扣繳3076元),並酌留 每月3000元之在監生活所需等情,均經本院調閱各該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查,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 受刑人之金錢,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屬受刑人對 監獄之債權,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 ,依法則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 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 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受刑人以前開理由稱該等保管金不得 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屬誤會。再者,檢察官為前揭指揮 執行時,已同時函請監所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需用金額 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參諸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 、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規定「對於受刑人,應 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 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 ,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 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 國家負擔,縱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 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 錢之情形,考以法務部矯正署先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 需求及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等因素,認除部分 收容人,執行機關應依法個別審酌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 需求等因素,有再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外,建議收容人 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此前經法務部矯正署 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加以敘明。 而受刑人並無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有再提高酌 留費用之必要,則本件檢察官參酌上開建議於指揮執行之際 ,已酌留每月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其指揮執行即難謂 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沒收, 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 無違背,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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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