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麒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編號5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家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8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編號1 至2 :108 年度訴字第104 號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編號3 至4 :108 年度訴字第104 號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編號6 至7 :108 年度訴字第362 號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8 :109 年度竹簡字第459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 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本院審核認為就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部分之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前經 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下稱前裁定),而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5 部分所涉通姦行為部分,業因109 年5 月29日經司法院 大法官第791 號解釋宣告通姦罪違憲,該部分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故本件雖未就附表編號5 部分併予裁定應執行刑, 然仍宜將前裁定該部分原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予以扣除 ,而以扣除後之1 年11月刑度作為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部分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後,再與附表編號8 裁定本件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至就附表編號5 部分,因該部分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業如 前述,自不宜併予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此部分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