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月31日所為之108年度竹簡字第8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82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105年間失業,失業至今都 沒有工作,3年多前腦部長了廔管,差一點中風,後來有動 腦部手術,術後無法睡覺、精神不好,並罹患創傷症候群、 憂鬱症,就開始服用藥物,也因為沒有工作後,經濟上有壓 力,所以就去偷一些上活必需品及有興趣的電器產品,以平 衡家裡經濟,雖知道竊盜行為不對,但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 門診處分用藥紀錄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第51頁) 。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6次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復 又多次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 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盜次數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 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 平原則均無違。
(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無爭執,亦均坦承犯罪,惟以服用藥物致其欠缺相關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經濟上有壓力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然被告縱有服用藥物,該藥物並不會導致其欠 缺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之能力,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6月1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 4328號函暨被告病歷0份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55至80頁 );且於本院訊問其行竊時是否知道自己在行竊,被告亦 自承:「我知道這是拿人家東西不道德,但就是有那種衝 動先拿再說,僥倖的心態冒著風險…但就是有想拿的衝動 …得手後覺得別人都沒有發現,可以再次去竊取,現在想 想自己怎麼會想出這樣錯誤的想法,藥物的副作用雖然不 是每個人都會有,但不知道自己是不是也有受到藥物影響 ,不過我在竊取時,也知道自己在拿別人的東西,是違法 的,就是一股衝動先拿再說,我偷的都是自己有興趣或是 需要用到的,但控制不了自己的衝動偷竊舉動」(見本院 簡上卷第47頁),顯見被告於行竊之際對於事理識別能力 當無欠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審所判的 刑度易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是可以用家裡積蓄來支付,不 需要去借貸」(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足見被告經濟上 並無窘迫之情。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原審於量刑時 ,既已綜合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 定,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上 訴尚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某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 地下1 樓之集雅社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在店內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物,得手後未予結 帳即離去。
(二)林俊良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 5 月中下旬某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 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1 樓之集雅社商店內,趁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 物,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離去。
(三)林俊良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 6 月15日1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遠東巨 城購物中心地下1 樓之集雅社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物,得 手後未予結帳即離去。
(四)林俊良復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於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如附表二編 號4 至6 號所示之商店內,均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分別 徒手竊得放置在各該商店內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號所示之 物,得手後均未予結帳即離去,旋於同日17時許為遠東巨 城購物中心安全部專員何濟麟及保全人員發現,予以攔阻 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號所示之 物(均已發還)。復經警徵得林俊良之同意後,在林俊良
位於新竹市○○路000 ○0 號4 樓之住處內實施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及 誠品書店誠品巨城店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何濟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余子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警員彭華平於108 年6 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28幀。
三、按被告林俊良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二)所示之 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內容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附表 二編號1 號、一之(二)及附表二編號2 號部分所為犯行即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就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一)及附表二編號1 號、一之(二)及附表二 編號2 號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及附表二編號3 號、一之 (四)及附表二編號4 至6 號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6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復又多次竊盜 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為實值非難,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盜次數、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四)部分所竊得如附表 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集雅社及告訴人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及誠品書店誠品巨城店等情,有上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後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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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 實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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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林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1 號【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及附表編號1 號】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林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2 號【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及附表編號2 號】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林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及附表二編號3 號【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及附表編號3 號】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林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及附表二編號4 號【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及附表編號4 號】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林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及附表二編號5 號【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及附表編號4 號】 │ │
├──┼──────────┼─────────────────┤
│ │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林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及附表二編號6 號【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及附表編號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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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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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竊 得 物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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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5 月4 │新竹市東區中央路│無線藍芽喇叭1 個。 │
│ │日某時許 │229 號遠東巨城購│ │
│ │ │物中心地下1 樓之│ │
│ │ │集雅社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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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5 月中│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衛星喇叭2 個、播放器│
│ │下旬某日 │229 號遠東巨城購│1 臺。 │
│ │ │物中心地下1 樓之│ │
│ │ │集雅社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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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6 月15│新竹市東區中央路│AV線2 條。 │
│ │日18時許 │229 號遠東巨城購│ │
│ │ │物中心地下1 樓之│ │
│ │ │集雅社商店 │ │
├──┼──────┼────────┼──────────┤
│4 │108 年6 月18│新竹市東區中央路│珪藻土踏墊1 片、玻璃│
│ │日15時起至17│229 號遠東巨城購│保存罐1 個、珪藻土止│
│ │時許 │物中心地下1 樓之│滑墊1 個、矽膠隔熱墊│
│ │ │宜得利家居商店內│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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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6 月18│新竹市東區中央路│黃秋葵1 盒、澳洲無骨│
│ │日15時起至17│229 號遠東巨城購│牛小排1 盒、鯖魚1 盒│
│ │時許 │物中心地下1 樓之│、鮭魚切片1 盒。 │
│ │ │city super商店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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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6 月18│新竹市東區中央路│黑膠唱片4 片、CD1 片│
│ │日15時起至17│229 號遠東巨城購│、唱針清潔液1 個、DV│
│ │時許 │物中心1 樓之誠品│D 4 片、提袋1 個、黑│
│ │ │書店內 │膠唱片清潔刷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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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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