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兆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兆軒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陳怡琪 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記載更正為「…陳怡琪所管領使用停 放於該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受到自閉症及 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 無法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並 因而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5號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有上開裁定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就其所為本件犯行,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有情節類似之竊 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竟仍再犯下本案,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500元,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
被 告 杜兆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兆軒於民國109年3月3日18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前,見陳怡琪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無人注意之際,穿戴棉質手套開啟車門入內,徒手竊取陳 怡琪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 踏車離開現場。嗣陳怡琪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兆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怡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