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DAC HA
NGUYEN DOAN DUONG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DAC HA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DOAN DUONG 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我國,而利用偷渡方式擅 自進入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入出境移民管理之 正確性,並考量其此次非法在臺停留之時間、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均以打零工為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均 為非法入境我國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是 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2 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07號
被 告 QUACH DAC HA(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1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非法入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NGUYEN DOAN DUONG(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87【西元1998】年
7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非法入境)
越南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QUACH DAC HA(中文姓名:郭得河)及NGUYEN DOANDUON G (中文姓名:阮光陽)均係越南籍人士,明知入出我國, 應向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查驗許可, 未經查驗許可者,不得擅自入境我國。詎其為來臺工作, 竟分別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我國臺灣地區之犯意,QUACH DAC HA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支付5,000 元美金之代 價後,經由他人之安排,自中國大陸沿海某省,乘坐漁船 至臺灣地區某漁港偷渡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嗣後輾轉 在新竹縣新豐鄉或桃園市楊梅區等處所從事油漆工謀生; NGUYEN DOAN DUONG 則透過在臺灣籍遠洋漁船上工作之機 會,於109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許漁船在高雄港靠岸後, NGUYEN DOAN DUONG 即下船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縣新豐鄉 ,而非法入境我國。嗣為警於109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35 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575 之1 號西海岸海釣場內 ,查獲QUACH DAC HA及NGUYEN DOAN DUONG ,始悉上情。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 QUACH DAC HA 及 │被告 2 人就上揭犯罪事 │
│ │NGUYEN DOAN DUONG 於警詢│實均坦承不諱。 │
│ │及偵訊中之自白 │ │
├──┼────────────┼───────────┤
│2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 │
│ │政部移民署被告入出境資料│ │
│ │檢視查詢畫面、外國人管制│ │
│ │檔查詢資料、被告 QUACH │ │
│ │DAC HA 指紋卡片、漁船進 │ │
│ │出港紀錄明細、漁民基本資│ │
│ │料管理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