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4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守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非法聘僱外國人, 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 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其於本案非法聘僱之外籍移工人數 為1人,且期間非長,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65號
被 告 許志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守前於民國106年12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移 工NGUYEN KHAC THE(護照號碼:M0000000)、PHAM VAN HAI( 護照號碼:M0000000)、LEVAN TUYEN(護照號碼:M0000000) ,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遊客中心從事鋪設地磚工作,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6年12月20日,在上開地點查 獲,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2月2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 ,該裁罰業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許志守明 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犯意,於受上揭裁罰後5年內,自108年1月9日起,又 以每日1,000元之對價,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外籍移工TOVAN PHU(護照號碼:M0000000,中文名:蘇文福,其聘僱許可 於106年12月26日已廢止,現已出境,下稱T男)至新竹市北 區士林北路與士林西路交岔路口工地從事貼磁磚之工作。嗣 於108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在上開工 地內查獲T男,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新 竹市政府108年12月5日府勞就字第1080183572號函及其檢附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 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