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900號
SCDM,109,竹簡,900,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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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甫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甫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支票號碼LB二二六○五五二號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甫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支票後 ,竟恣意侵占入己,並欲領取票面所載金額,所為實有不該 ,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因該支票早已經掛失止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支票(支票號碼LB0000000 號)1 張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54號
被 告 廖甫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甫峯於民國109 年3 月初某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 民主路新竹果菜市場附近路邊,拾獲吳清在所持有、由黃獻 慶所簽發並在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櫻花黃昏市場所遺失之第 一銀行大甲分行之支票〈號碼:LB0000000 號、發票日109 年2 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1 紙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予以侵占入已,繼於109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新竹巨城分行櫃臺前,廖甫峯前往開立新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並將前揭支票存入以提示之,始為 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109 年3 月 17日台票中字第109B000065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No0000 0000)、被害人黃獻慶簽發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 :LB0000000 號)、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吳清在)、遺失票據申報書(吳清在)等 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廖甫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及被害人吳清在遺 失之支票,未獲兌付,爰不聲請沒收,均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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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