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09 年度易字第56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元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 6 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趁無人在場之際,進入陳俊槐經 營位在新竹市○○路00號之永盛旺機車行內,竊取陳俊槐所 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LV皮包、零錢盒各1 個(其內財物及 皮夾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0000 元,均已發還陳俊槐)得手, 惟於欲離去現場時遭返回店內之陳俊槐發覺自後追及,並與 巡邏員警一併上前圍捕,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元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方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 刑確定(相關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648 號、103 年度竹 簡字第1014號、104 年度聲字第177 號),於105 年12月25 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 「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 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 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 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
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 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 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 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 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 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 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 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 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 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 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 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 免罪刑不相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敘明。
五、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