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815號
SCDM,109,竹簡,815,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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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1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交 易字第6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⑥於103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5月(3罪)、3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至④各罪 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 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7日(甲);前開⑤至⑦ 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乙),上揭(甲)、(乙)經接續執行, 於10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 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 盜案件,自仍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行為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前有多次竊盜紀錄,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經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1 │金雞母大雕像1個(價值 │
│ │3,600元,內裝有500元)│
├──┼───────────┤
│ 2 │金雞母小雕像1個(價值 │
│ │800元,內裝有168元) │
├──┼───────────┤
│ 3 │觀世音菩薩佛像1個(價 │
│ │值2,500元) │
├──┼───────────┤
│ 4 │土地公紀念幣3枚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53號
109年度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林金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4年6月,嗣於民國10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
(一)於108年10月15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羅仕順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已發還羅仕順),得手供 己代步使用。嗣羅仕順察覺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於108年10月26日凌晨4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 000號麗晶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 麗麗所有、放置在店內之金雞母大雕像1個(價值3,600 元,內裝有500元)、金雞母小雕像1個(價值800元,內 裝有168元)、觀世音菩薩佛像1個(價值2,500元)、土 地公紀念幣3枚。嗣許麗麗察覺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麗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麗麗、被害人羅仕順於警詢之指述。(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許育魁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照片計8張(參109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鄭穎駿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照片計12張( 參108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2次。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金雞母大 雕像1個(價值3,600元)、500元現金、金雞母小雕像1個( 價值800元)、168元現金、觀世音菩薩佛像1個(價值2,500 元)、土地公紀念幣3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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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