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祐群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祐群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係智能障礙人士且輕率、無經驗之機 會,無端將借款1,000元金額提升,並加計顯不相當之遲延 利息,致總金額合併計算達數萬元,此與民法第203條所定 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抑或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即 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目前銀行放款利 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 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非可取,惟念及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具有相當組織及規模之地下錢莊,且被告亦 無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暴力討債行為,其等惡性尚屬輕微,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李彪僑於108年7月31日、8月1日 等日期,先後轉帳1,985元、1,785元、1萬6,100元、1萬7, 470元、15元、12元、1萬7,550元等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被告重利之犯罪所得為5萬4917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號
被 告 汪祐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祐群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在新竹縣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設備,上網登入其所申設、暱稱為「汪群」之臉書帳號, 且以該帳號傳送即時通訊息予李彪僑,據以向李彪僑追討其 於108年7月26日借予李彪僑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借款 ;詎汪祐群於索討借款過程中,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李 彪僑係智能障礙人士且輕率、無經驗之機會,無端將借款金 額提升至2,000元,且限定李彪僑須於108年7月29日下午3時 許以前抵達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處還款,否則將加計每分鐘500元之遲延利息,其後李彪 僑未於上揭期限內抵達,汪祐群乃於取得李彪僑交付之2,
000元還款後,加計遲延利息,將還款金額提升至8,500元, 據以獲致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汪祐群復要求李彪僑將上揭 8,500元,與另筆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汪祐群自認遭李彪僑 嗆聲,要求李彪僑賠償其精神損害,李彪僑乃同意賠償2萬 元)合併計算為3萬元,且由李彪僑於108年7月31日、8月1 日等日期,先後轉帳1,985元、1,785元、1萬6,100元、1萬 7,470元、15元、12元、1萬7,550元等款項至汪祐群所申辦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新竹文雅郵局帳戶內,而交付 該筆款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汪祐群於偵訊中不利│1.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 │
│ │於己之供述。 │ 確有借款 1,000 元予被 │
│ │ │ 害人李彪僑,且透過其上│
│ │ │ 揭臉書帳號傳送即時通訊│
│ │ │ 息予被害人,據以向被害│
│ │ │ 人討還借款之事實。2. │
│ │ │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確│
│ │ │ 有取得被害人轉帳之上揭│
│ │ │ 款項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 │
├──┼───────────┼────────────┤
│3 │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 │
│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揭│ │
│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客│ │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二、核被告汪祐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