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德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起應補充為 「其與船長洪見益、船員林朝盛、張友財(3 人涉嫌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魚類係屬海 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 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逾1000公 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之犯意聯絡」、一、(一)第2 行中段之犯罪時間應 補充為「於106 年8 月3 日17時8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一 、(二)第2 行中段之犯罪時間應補充為「於106 年9 月28 日18時1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林 朝盛、張友財、洪見益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更正為「林朝盛 、張友財於偵查中、洪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補 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2 月22日北普法字第107100 756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 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 區、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 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本件 查獲漁獲之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魚類 、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物品,查獲總重量 分別共計5,064公斤、4,932.5公斤,均已逾1,000公斤,依 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規定, 核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訛。再依裕發漁船之漁獲「起運點」, 均屬我國領海以外海域,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 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被告與洪見益、林朝盛、張友財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與船長及其他船員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影響政府對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所走私之漁獲未經 檢疫,不但影響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亦有危害人民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又 需面臨大陸或其他國家漁船強力競捕有限漁類,實已陷於謀 生不易窘境之情狀,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經濟狀 況小康,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走私漁獲之 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扣案之漁獲各5, 064 公斤、4,932.5 公斤固為本件犯罪所得,惟均係共犯即 裕發漁船船長洪見益向大陸漁船所購買,有洪見益之警詢及 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649 卷第97頁反面-98 頁; 偵1619卷第4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 至本件未扣案之漁船「裕發漁船」,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惟「裕發漁船」係屬本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鍾雙福所有,此有裕發漁船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 份在 卷可稽(見偵649 卷第57頁),係共犯洪見益所承租,並非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用,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王進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德係新竹漁港籍「裕發」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4-21 22號)船員,與船長洪見益、船員林朝盛、張友財(3人涉
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
(一)於民國106年7月19日7時11分許,駕駛該漁船自新竹市南 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外海我國領海以 外之處,向不詳大陸漁船,分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12元、15元之價格,購入鮸魚4920公斤、紅魚144公斤等 魚貨,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將上開魚貨搬 上「裕發」漁船後,再由王進德、林朝盛、張友財與洪見 益共同運送上揭屬於管制物品之魚貨,欲進入新竹市南寮 漁港販售牟利。嗣於106年8月3日17時8分許,「裕發」漁 船返回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 動查緝隊執行安檢,於該漁船船艙內起獲上揭屬於管制物 品之魚貨,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農委會漁 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17日7時57分許,駕駛該漁船自新竹市南寮漁 港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外海我國領海以外之 處,向不詳大陸漁船,以不詳價格,購入迦納1936公斤、 肉魚238公斤、白鯧464公斤、白北14公斤、紅甘2150公斤 、午魚10.5公斤、鰻魚120公斤等魚貨(完稅後價格共計30 萬2,999元)後,由王進德、林朝盛、張友財與洪見益共同 運送上揭屬於管制物品之魚貨,欲進入新竹市南寮漁港販 售牟利。嗣於106年9月28日18時17分許,「裕發」漁船返 回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 緝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登船執行搜索,於 該漁船查扣上揭屬於管制物品之魚貨,並向農委會漁業署 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及農委會水產試驗所鑑定屬非自行捕獲 漁產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及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林朝盛、張友財、洪見益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農委會漁業署106年11月21 日漁二字第1061220221號函檢附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 詢電話傳真、「裕發」漁船VDR航跡資料、查獲現場照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東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農委會水產試驗所106年12月20日農
水試漁字第1062309401號函、農委會漁業署106年11月20日 漁二字第1061329714號函檢附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 電話傳真、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陳帝延製 作之裕發號漁船VDR研析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本 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王進德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