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759號
SCDM,109,竹簡,759,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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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及拘役10日,於106年3月9日確定,於107年3 月28日入監執 行,於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並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 107年6月2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 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加重後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並交還竊得之物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又被告所竊取之「蘇菲清新涼感衛生棉」1 包經警扣案後,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吳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 月10日下午1 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城北門市店內 ,徒手竊取店長張聖斌所管領架上商品「蘇菲清新涼感衛生 棉1包」(價值新臺幣99元),藏放其所攜帶手提袋內,欲供 己使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張聖斌發現財物遭竊後 旋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新竹市○ ○街00號前查獲吳美麗,並扣得所竊之「蘇菲清新涼感衛生 棉1包」(已發還張聖斌)。
二、案經張聖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聖斌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及竊取物照片 共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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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