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刑法第35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該條復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 行,此次修法將法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訂,應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4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 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排解負面情緒,竟夥同他人共同 持鋁棒及磚頭等物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店面玻璃、顆 粒數字樣招牌及檳榔包灰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1個,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問:那時你是拿甚麼東西砸?) 我是拿鋁棒砸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鋁棒雖未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 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 國家有限資源,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被 告 洪家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5日凌晨2時52分許,駕駛向不知情 之許正宥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甲鼎檳榔攤,分持鋁棒、高爾夫球桿、 磚頭等物,砸毀檳榔攤店面玻璃1塊、顆粒數字樣招牌1個、 檳榔包灰機1台,致令不堪使用。嗣經檳榔攤負責人黃珞寧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珞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珞寧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7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有犯意連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