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722號
SCDM,109,竹簡,722,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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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維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連維傑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16日14時52分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 長陳莉綈所管領、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價值新臺幣 1,880 元之「軒尼詩VSOP 2016年豪華珍藏版」洋酒1瓶,得手後將 其藏放在外套內,未經結帳即直接步出店外,旋騎駛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莉綈於盤點時 察覺有異,經自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陳莉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連維傑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9頁至第1 20頁、本院卷第168頁)。
㈡、告訴人陳莉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頁)。㈢、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9張(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㈣、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24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連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 審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7月,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7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 、 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5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於106年4月18日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於 106 年10月14日拘役部分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2日,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 108年1月8日拘役部分執行 完畢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經因 多次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卻一直未能戒慎其行,仍於上開各 該罪刑執行完畢 5年期間,即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任意竊盜他 人所有之財物,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 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
1、被告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且 自90年 4月間起初診至今,主要為症狀為較難控制之失眠、 憂鬱情緒、負向思考、自殺意念、精神運動性遲滯及社會功 能嚴重退化,宜門診複查,目前用藥為Stilnox 10mg等,藥 物副作用可能有失憶、夢遊等症狀等情,此有該院109年3月 11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2941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及被告 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58頁)。2、足見被告長期以來,均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而固定在該院就 醫治療,且於 108年間即有於5月9日、7月22日及10月7日等 多次就醫之紀錄,顯見被告確於本案案發之前及多次犯行間 ,均有因患有上開病症而就醫治療並經醫師開立藥物之紀錄



。參以被告於 108年5月9日就醫時甚至經醫師告誡勿在外面 多拿zolpidem藥物否則下次無法開立此藥物等情,亦有該院 門診病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47頁),亦徵被告為緩解自 己症狀甚至有多拿藥物服用之行為,可認其病症並未緩解。 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對於案發過程沒有印象 ,我有因精神疾病吃藥導致失憶與夢遊情形發生,但是願意 承認犯罪等語,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服用藥物之副作用 相符,是被告辯解尚屬可採,足信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重 度憂鬱症以及其服用藥物之作用,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法紀觀念淡薄,僅 因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次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非鉅,並念及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於偵查中及 本院調查時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 況(偵卷第122頁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第124 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 1份),暨其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 得之「軒尼詩VSOP 2016年豪華珍藏版」洋酒1瓶,為其犯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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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