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恭德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08年偵字
第6556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恭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吳志政新光銀 行帳戶」應更正為「吳志政台新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 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詹恭德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 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四)被告詹恭德雖非信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浤公司)負責 人,惟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吳志政共同實行犯罪 ,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以正犯論。是被告與吳志政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 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 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 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 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 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 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六)被告為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共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竟仍於辦理信浤公司設立登記後,隨 即將應收股款匯回其所有之帳戶內,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 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手段、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家庭經 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詹恭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政(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另以108年度偵字第6556號 為緩起訴處分)、詹恭德分別為信浤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 竹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以下簡稱信浤公司)之 代表人、股東,2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為辦理信浤公司之 設立登記,明知設立信浤公司之應收股款,應實際繳納,竟 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他 人借款,於108年1月17日,自吳志政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信浤公司 籌備處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詹 恭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0萬元至 信浤公司籌備處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以此充作信浤公司設立之資本,吳志政再提供匯款紀 錄委由不知情之曾國釗會計師製作資本查核報告書,表示應 收股款已收齊,吳志政隨即於108年1月18日自信浤公司籌備 處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00萬、20萬元至 吳志政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信浤公司籌 備處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40萬元至詹恭 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志政再於108 年2月25日提出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承辦人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信浤公司,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核准信浤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恭德、同案被告吳志政於調查中、偵查中就前揭 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信浤公司登記資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信浤公司籌備處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 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取款憑條、吳志政土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詹恭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詹恭德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詹恭德與同案被告吳志政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出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詹恭德所犯上開二罪,乃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以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出資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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