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官志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賽蒙特汽車租賃契約書、證人官俊 志之駕駛執照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職務報告等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詹智全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 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規定。核被告詹智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 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於又被告前⑴於98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9年度上易 字第1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又 於99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於99年8 月31日確定;⑶又於99年10月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8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 ,於99年10月25日確定;⑷又於99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 年10月25日確定;⑸又於99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1月 30日確定;⑹又於103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8月27日確定;⑺又於102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1月6日確定;⑻ 又於103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9月2日確 定;⑼又於104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及103年度審訴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於104年1月5日確定;⑽又於104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 104年5月25日確定。上開⑵至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與⑴案件接 續執行,於102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
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又7日;又上開⑹至⑻案件,另上開 ⑼至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分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徒刑期間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105 年11月6日止)及1年11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5年11月7日 起至107年10月6日止);上開、執行刑與執行刑之殘 刑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執行刑業已於 10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 力,奮發有為,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為隱藏自己行蹤, 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又未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9號
被 告 詹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凌晨0 時42分許,駕駛其友人官俊志(所涉竊盜罪嫌,經本檢察官 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4503號為不起訴處分)向賽蒙特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 竹市香山區至善街35巷內,徒手竊取懸掛在李勛楓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之車牌2面。嗣經警方調閱 於107 年11月20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至善街35巷內之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勛楓告訴及本署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全於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告 訴人李勛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及另案被告官俊志於偵 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錄 影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智全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之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 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後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