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振雄
被移送人 鄭宏義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09 年7 月9 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14738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振雄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鄭宏義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許振雄、鄭宏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17日13時40分許。(二)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淇心檳榔攤)旁空 地。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振雄、鄭宏義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 而以徒手之方式互相毆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振雄、鄭宏義分別於警詢時之自白。(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份。
三、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 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 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 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 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許振雄、鄭宏義互相鬥毆,二人均表示不提 出傷害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仍 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核被移 送人許振雄、鄭宏義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之互相鬥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