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 ○○○道路○○○○○○○○○○○0 ○○○○○○00○○ ○○○○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0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吳明潮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然因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 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 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王健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巷0號3樓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全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000 號旁路邊起步迴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亦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迴轉。適有吳明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明潮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吳明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健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明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光碟。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